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被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某向孙某支付由其代其清偿的32987.55元债务;2.依法判令石某向孙某支付3000元债务补助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石某应一次性向孙某支付12万元债务补助,同时由石某方承担未计入债务偿还协议中的其他债务,这些债务都是为石某所需向各网贷平台借贷所发生,该债务都由孙某在偿还,经统计自2018年3月21日起原告共偿还32987.55元。协议签订并办理离婚登记后,石某仅向孙某方支付了117000元的债务补助金,剩余的3000元及未计入债务偿还协议中的其他网络贷款石某都未向孙某支付。孙某多次找石某催要,石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孙某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石某辩称,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并签署债务偿还协议属实,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借款平台、银行及亲友的债务进行了明确列举、确认,也就是说协议之外没有共同债务,若有共同债务,必然写进协议,男方也有其他债务也没有列入偿还协议,即协议外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协议末尾所称的出现的利息及其他借款是指由男方经手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并非对女方未列入其他借款进行兜底;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债务的分割使用了“一次性”、“债务差价”,并且表示“双方债务数量见债务偿还协议”,即双方的共同债务均明确记载在偿还协议上,不属于双方的债务则没有记载;石某支付的117000元早于协议签订时间,且最后一笔款项是双方离婚后陆续支付,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的主要意思是一次性了结,由女方在夫妻债务分割中多承担部分进行补偿,根据协议的约定石某已经付清12万元的债务差额,双方债务清结,无义务承担所谓的由孙某代为清偿的32987.55元债务。从债务协议来看,累计在女方名下的为378343元,男方名下为207942元,确认的共同债务总额是586285元,按每人承担一半原则,即每人承担293142.50元,那么根据协议名义上孙某则多承担了85200.50元,男方在女方的要求下,支付12万元给原告,则相当于多补偿了34799.50元,结合本次原告起诉的证据中,协议外的债务31127.82元,从某种意义上说,男方已经实际超额补助了女方,请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石某提交的证据: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孙某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一,石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石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石某认为自己无义务偿还所谓的孙某代偿的债务,本院认为,石某作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的一方当事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债务偿还协议,证明石某应承担本案中孙某代为清偿的债务及承诺支付的补偿金。石某认为,自己已经将承诺的12万元债务差价全部付清,没有义务再偿还其他债务。本院认为,离婚证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真实有效,离婚协议以及债务偿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APP平台交易记录截图,证明孙某在离婚后按离婚协议及债务偿还协议代偿了本应石某偿还的债务35987.55元。石某质证认为孙某应提供该组证据的贷款凭证和还款凭证,其他由孙某整理出来的借款以及偿还借款的表格不予认可。该部分是否应由石某偿还,在本院说理部分详述。
二、关于石某所提交的证据。
证据二,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就子女抚养以及债务分割达成一致,离婚协议生效,石某除支付12万元补偿款无需承担其他债务。孙某认为双方的债务分割应已约定的偿还协议为准,并不是石某所陈述的支付了12万元后就不再承担其他债务。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与孙某向法庭所提交的离婚协议完全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在本院说理部分详述。
证据三,(2020)鲁0281民初1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孙某之所以提起诉讼,就是因为石某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扶养费。孙某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这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其中查明婚生女石梓萌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随石某生活。
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石某已累计向孙某转账3700元,已将12万元的补助款全部付清。孙某承认收到3800元,但不是用于偿还12万元,而是之前双方共同经营淘宝账户时分的钱和给孩子买奶粉的钱。经本院查明,石某在2018年3月22日通过微信向孙某转账1400元、2018年4月28日转账1500元、2018年5月27日转账1100元,共计转账4000元,上述几笔转账皆发生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查明婚生女石梓萌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随石某生活,这就从侧面反映出上述转账并不是抚养费,且孙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后石某的转账是用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石某所转账的4000元是用于付清12万元的尾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石某与孙某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及债务偿还协议,该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方面的主要约定如下:“夫妻双方债务共计60万,主要是银行小额贷款和信用卡,男女双方各自的亲属债务各自偿还,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女方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作为债务差价。双方债务数量见债务偿还协议”。而债务偿还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男女双方确认以上欠款属实,男方一次性补助女方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签署离婚协议,办理离婚,女方按照上方自己名下剩还金额进行还款,出现的利息及其他借款款项,由男方出承担”。该债务偿还协议系孙某一方制作,并提供给石某。石某已向孙某支付了12万元债务补助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生效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就本案来说,孙某与石某于2018年3月21日在山东省胶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以及双方之间的债务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双方的债务问题进行了更加细化的约定,并签署了债务偿还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但双方对“出现的利息及其他的借款款项由男方承担”这一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石某认为其他借款款项只能是男方名下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孙某认为其他借款款项应包含所有未列入债务偿还协议中的款项,进而产生纠纷,针对本案这一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孙某要求石某承担的债务,其中不在偿还债务协议列表中的主要是以下几笔:海尔消费金融的14400元,该款于2017年10月18日汇入孙某账户;中邮钱包16000元,该款于2017年8月22日汇入孙某账户;随意花1000元,该款于2017年12月1日汇入孙某账户;中新小贷2200元,该款于2017年11月11日汇入孙某账户,上述几笔贷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均是汇入孙某名下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孙某也陈述上述几笔贷款在进入自己账户不到几天的时间内就陆续转给石某,实际由石某使用,同时,孙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之前不久(即离婚当月),还在通过自己的账户对上述贷款进行了部分还款,由此可见,孙某对上述几笔借款是知情的,但在其制作并提供给石某的偿还债务协议列表中,并未列明上述债务,现孙某又以上述债务不在协议中为由要求石某予以承担,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抚养权等方面约定,大都是离婚双方综合权衡的结果,一般是经过离婚双方慎重考虑后决定的,且该项协议条款的考量和权衡往往会影响到离婚决定本身及财产的分割等内容,故债务承担条款并不是单一存在的,如果仅仅考虑协议中局部某条款或断章取义的只考虑条款中某部分约定,势必可能会使另一方丧失在离婚协议条款上抗辩或协商的机会。本案中,在孙某列明了双方应承担债务明细的情况下,石某才同意补足其12万元债务差价,该12万元差价中有石某超出其应承担部分之外多补足的部分(即超出了一半),现石某已按协议补足了12万元债务差价,孙某却又提出石某须承担明细表之外的孙某名下债务,显然打破了涉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
最后,偿还协议列表系孙某一方制作,上述争议债务未列入偿还协议列表中,并非石某有所隐瞒造成的,现孙某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又以上述债务不在列表中为由要求石某予以承担,明显加重了石某的责任,有失公平,此外,从该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来看,其他债务应为结算时难以发现却在之后新发现的债务,故而兜底,但孙某在制作该偿还债务列表时,对自己名下债务是知情的,且部分债务在离婚前当月还在还款,并不属于新发现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孙某要求石某承担孙某名下结算外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双方存在争议的债务在偿还协议列表里还有两笔,分别为花呗借呗的借款2375.06元以及安逸花的借款6069元,孙某表示其对花呗借呗的借款多偿还了1309.72元,对安逸花的借款多偿还了550.01元,孙某为此提交了花呗还款记录和手机截图,但花呗还款记录并未指明偿还的系本案争议债务,而手机截图仅是与所谓客服的聊天记录,并没有贷款方出具的还款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还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石某已经将离婚协议中的12万元补齐,故对孙某要求石某支付3000元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