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成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黄秀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成凯诉被告黄秀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江波与人民陪审员禹仕乾、刘菊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还5000.00元,合计4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当面亲笔手写借条一份,并承诺超过2019年2月10日后未还钱就按每月增加50.00元,照此类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赵成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秀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本庭视为被告黄秀球放弃答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被告黄秀球在原告赵成凯处借款9000.00元整,当日原告赵成凯从银行将钱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黄秀球。被告黄秀球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今2017年10月3日借到赵成凯现金玖仟圆整(9000.00元),借款人:黄秀球。身份证号5221321982××××××××,如超过2019年2月10日后按每日增加50元,照此类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黄秀球归还过一次借款5000.00元。剩余4000.00元直至今日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黄秀球签字及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尚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秀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凯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黄秀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