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山西省黎城县人,住所:山西省黎城县。
被告:段某,山西省黎城县人,住所: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省黎城县人,住所:山西省黎城县,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132XXXXXXXX,系被告段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用于支付修缮维护中、西两孔窑洞内石墙倒塌而产生的实际用工及材料费5455元;2、因窑后铁架多次催促被告挪而未动,无法及时维护窑后错失修护良机,造成因无法得到及时修缮使窑基下陷形成多处裂缝危房经济损失超过10万余元,移去铁架给予挖机夯实修缮维护的恢复原状或赔偿后续修补维护费用最少8万元;3、在黎城报纸上连续一个月公开向我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原告在家中发现中、西两孔窑洞内后墙严重裂纹变形,西窑内后边西北角地面也有超2米裂纹,原告尽快拉砖3000块,沙石粉2.5方,水泥12袋,地梁2条,每条2.7米长,材料运费共计1675元以抢险自救。
7月26日原告找本村村民段红星砌墙3天,工费每天260元,计780元,我和儿子从备料到砌墙清场结束共用10天,每人每天150元,用工费2人合计3000元,已产生修缮维护费用共计5455元。
原告外出打工多年,邻居段某偷将用于压实平整路面巨大铁架长4.86米、宽1.17米、高1米放在原告家窑后距窑石墙体面最近0.45米,最远不超1.01米,东西斜放中间位置,超数年之久,堵塞窑后经水泥硬化的水道并砸坏多处,砸裂面积超10平方米,裂缝长0.5米到数米不等,裂缝宽0.5-2厘米不等,更有将原告硬化水道的水泥面砸碎翘起的都有。
2021年6月24日原告请假回来去窑洞后边拔草发现这情况,6月28日中午11时第一次去被告家催促将该铁架挪走,说雨季来临,假期有限,原告得找人进料雇人重新硬化修缮维护窑后,被告表面答应说三两天铲车回来给挪,好几吨重人工根本就挪不动。7月2日早上8时第二次在被告家大门口(被告刚好开门出来倒垃圾)又找到被告说这一情况催促被告,被告还理直气壮说铲车没回来,人挪不动。7月10日早上第三次打电话去他家催促,人家不耐烦说过几天,铲车现在在山上,我说从手机上看近期天气预报,可能连续几天下大雨,我得尽快修缮窑洞,用水泥重新硬化,不然房子阴坏对谁都不好,被告说能阴坏,阴坏我赔,便不搭理了。
7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在我家门口碰见其父亲说这一事情,他说放在这里两三年没事,坏事了你找建峰,就走了。15日后连续降了几天大雨,雨水被堵在该铁架东边多深,顺铁架砸裂缝隙渗入地基,长时间浸入随着硬化层下边蚁穴和鼠洞到处漫阴造成房屋裂缝而成危房,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25日下午我让被告来家里看下情况,被告却说不是他阴坏的,不来看现场。
我于2021年7月27日早上8时30分、晚上7时两次找村干部王某(分管领导)反映情况,28日上午第三次、找王某反映、7月29日早上去找王某,得到的答复还是等被告家的铲车回来再挪该铁架,被告对我房屋造成的损坏根本不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铁架将其窑后堵塞砸裂不是事实。该铁架明显可以看出是平整铁架,而原告窑后没有任何砸坏痕迹,现场可以看出其窑后约1米左右系走水水道,走向由东至西,铁架只会横隔其上,而不会将其堵塞;2、其窑洞倒塌的原因系窑后滴水成年未修缮,风化炸裂水泥块,雨水常年渗透窑后杂草丛生所致,与原告无关;3、原告铁架只在其窑后放置约半年左右,根本不会造成原告所述的严重后果;4、从原告窑顶彩钢瓦可见,明显有一截约一尺左右是后加的,水流全部从窑后中间一处流下,其窑后的损伤实际系雨水淋到墙上冲刷所致;5、从其窑后石墙看为水泥裂缝,现水泥已经脱漏,明显可以看出不是一两年能够形成的,而是天长之久所致的,综上原告的损失系其多年不维护、不修正窑后生草蓄水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西两孔窑洞内砌墙用砖与材料费。证明砌墙用材料(含运费)各项价格用工人员天数及用工费用。2、铁架位置、形状示意图。证明铁架对修缮窑洞后边妨碍程度及造成的毁损情况。3、实况照片。证明铁架对水泥硬化破坏程度以及水浸后窑体各种毁损情况和修缮后现状。4、基地证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所列数量及价格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其中证人所列的用工用料情况不符合证据格式,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中所谓的第4页铁架示意图予以认可,对于第5、6页完全可以看出该铁架是横隔在水道上的,不影响走水,第7页的第2份图中的裂缝系陈旧型裂缝,该裂缝的大小不是在一两年内形成的,而是长期进水所致下陷和墙体横移,第8页明显可以看出铁架并没有影响走水而是由于水渠走水量不足,雨太大并不能证明就是铁架挡水,而且这仅是一次下雨并不必然导致其窑内后墙倒塌,从5、6、7、8页图片完全可以看出原告窑后无论是瓦块还是水泥地全部开裂,这完全可以说明是其年久失修所致的,该图片的形成时间约为夏天,可以看出其缝隙中已经长满菟丝草,该草在秋天会形成大片的草地,有极大的拦水、蓄水功能,其窑后墙的倒塌并非一日之功,由此可以看出完全是因为其未能及时除草整修所致。证据3第9、10页图片西窑前墙的裂缝完全与本案无关,其后墙的倒塌从图片中可以看出土坯为白色,而非墙后的深色,明显未经过水浸,疑似人为,第13页图片西窑地面西北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地面塌陷为西北墙进水所致,被告的铁架不会造成西北地面塌陷,这更可以说明是原告失修导致窑洞整体破坏并非单纯的后墙积水。证据4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
图片8张,其中有部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重复,就不再多说了,第1张、3张、6张图片可以说明原告彩钢瓦后加接了约一尺左右,未加接前窑顶流水部分顺墙而下,部分从中间的水口流下,图片2可以说明原告窑后为他人窑顶,水流走向也是从原告窑后走水,下雨时流量较大,第7、8图片可以看出其窑后水泥块及瓦块碎裂完全是自然原因,而非人为,其渗水原因与此有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图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以没有票据为由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也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黎城县黎侯镇望北村村民,原告的住宅三孔窑坐北朝南,系二十七年前购买村集体的土窑洞,当时已对窑洞内壁用砖进行了表圈。原告的窑洞地面与本人院落地面一平,低于窑洞后墙外1米。原告窑洞后墙外地面与他人窑洞顶相连,西高东低,雨水从原告窑洞后墙外的东南角绕原告窑洞后墙外的流水渠道至原告窑洞西侧水道向南流向大街。原告窑洞后墙外从中间到西侧约1米为2015年原告用水泥预制的防水面,大约有2--3公分厚,有裂纹和杂草。窑洞顶原是土窑顶,现为彩钢瓦窑顶。彩钢瓦窑顶北侧1米为后接出,窑洞外墙地面中间系青石。原告窑洞后往东滴水出房的是红瓦。被告于2020年11月把铺水泥路用的铁架放在原告窑洞后中间,2021年6月28日原告从外打工回来看见,原告催促被告移走铁架,被告在原告催促过了20天左右,于2021年8月3日把铁架移走。原告中间窑洞和西窑洞后墙塌落,原告窑洞前墙门顶有裂纹。原告已自行将两孔窑洞的后墙维修,支出工料费5455元。被告铁架在原告窑洞后放置期间有降雨发生,铁架处有积水。
本院认为,原告的窑洞为修建多年的土窑洞,且窑洞后墙外高于窑洞内地面1米,窑洞后又处于低洼和水流之地。原告虽在窑洞后墙外滴水预制有水泥防水层,但水泥预制层是在2015年,且只有2--3公分,已出现裂纹和杂草,防水效果显著降低。被告未征得原告意见,在原告窑洞后长时间放置铁架,且在原告催促后才移走铁架,在此期间又遭遇多日下雨天气,放置铁架处积水,原告两孔窑洞内后墙塌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窑洞损坏,既有年久维修不到位的问题,也有地理地形和天气下雨的原因,也有被告在原告窑洞后放置铁架未及时移走,影响原告及时维修的原因。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已对窑洞内后墙已经维修工料花费5455元的实际,被告以酌情赔偿原告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窑洞前墙门顶出现裂纹等问题系被告原因造成,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关有效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黎城报纸上连续一个月公开赔礼道歉,因本案系财产损害,不属于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窑洞损坏与放置铁架无因果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段某负担368元,原告李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