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加羊尖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居民身份证号:XXX,泽库县和日镇唐德村三社牧民,现住泽库县。
被告:扎西东珠,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居民身份证XXX,泽库县泽曲镇迎宾路社区工作人员,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加羊尖措与被告扎西东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羊尖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西东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加羊尖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金36500元;2.支付车辆违章处理罚金976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扎西东珠开原告的车辆(福特牌青AY433)在泽库县高原红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后原、被告商议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前修车到原告满意为止,并在车辆年审时处理车辆上所有的扣分等违章情况,被告写明同年9月15日当天交车,未按时交车被告承诺愿意支付损失费175000元,但约定交车之日被告没有按时交车,也没有支付损失费,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把车辆提回家,并将车辆维修费36500自己垫付,被告驾驶原告车辆期间,违章驾驶,已处理的违章分数为56分,罚款金额为976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加羊尖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扎西东珠于2020年4月14日晚上开走原告涉案车辆后发生事故,后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书写保证书,承诺当天将涉案车辆修好后交付给原告若不能交付车辆,愿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5000元的事实;
2.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三张,用于证实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将车辆送至维修店,后没有支付费用,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垫付车辆维修费36500元后提取车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扎西东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扎西东珠驾驶原告加羊尖措的青AY433福特轿车在泽库县高原红酒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被告商议于2020年9月15日前被告维修好受损车辆交于原告,若不能按时交还车辆,被告愿意支付损失费175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承诺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交车,也没有支付任何损失费,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自己垫付车辆维修费36500元后将车开回家。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被告本人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三张以及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固定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扎西东珠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扎西东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65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辆违章处理罚金9763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扎西东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扎西东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加羊尖措车辆维修费计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扎西东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