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邱俊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吴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刘金玉与被告邱俊忠、吴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俊忠、吴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92500元(2014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月利率1.5%),本息合计5425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月利1.5分给付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邱俊忠向原告刘金玉借款250000元用于采石场,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4日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吴薇提供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邱俊忠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吴薇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邱俊忠向原告刘金玉借款250000元用于采石场,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4日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吴薇提供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玉与被告邱俊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邱俊忠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金玉要求被告邱俊忠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9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邱俊忠、吴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俊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金玉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91822元(2014年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18%),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5.4%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吴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俊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俊忠、吴薇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俊忠、吴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明潸 人民陪审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白晓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刘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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