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南路59号农商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 法定代表人:王磊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恒,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曾金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冈农商行)与被告曾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佛冈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为27248.70元,本息合计34748.7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由1995年1月14日至1995年9月30日,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14.6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余款未依约还款。在2009年4月6日、2010年5月18日、2011年5月2日、2013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6年12月5日、2018年10月1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依法起诉。 原告佛冈农商行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佛冈农商行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信用社贷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债权确认书、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共结欠的借款本息余额。
被告辩称
被告曾金玉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14日,被告曾金玉向佛冈县石角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14.64‰,借款期限为1995年1月14日至1995年9月30日。佛冈县石角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当日将借款10000元发放给曾金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金玉只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未依约还清。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09年4月9日,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角信用社向被告曾金玉送达《债权确认书》,被告曾金玉签名确认欠款事实。之后,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5月2日、2013年1月30日、2015年2月2日、2016年12月5日、2018年10月17日向曾金玉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曾金玉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8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同意原告佛冈农商行开业,原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佛冈农商行的债权债务。经核算,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曾金玉尚欠原告佛冈农商行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26864.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金玉向佛冈县石角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共10000元,有曾金玉立下的信用社贷款凭证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佛冈县石角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曾金玉,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金玉除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部分利息外,余下借款本息未依约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佛冈县石角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来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又转为原告佛冈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佛冈农商行可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曾金玉催收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后息仍按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4.64‰为标准从200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6864.4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金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21年5月21日为26864.4元,2021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广东佛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曾金玉负担330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5元在其预交的受理费335元中扣减,剩余330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330元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海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昭瑜 书 记 员 黄举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