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申请执行人:石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栾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石伟与栾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对本案执行标的即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小区××号楼××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某某称,请求:一、中止执行(2019)京0117执4623号执行裁定书;二、将属于案外人李某某的房产分割款项706 520元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某。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执行裁定书所涉被执行人所承担的债务,系被执行人栾某1的个人债务,被执行的财产应当只限于其个人财产,而不应将其与申请人共有的房产全部执行。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栾某1系夫妻关系,涉案被执行的房屋系本人与被执行人栾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已经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并形成分割协议,贵院不应将属于申请人的房产予以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栾某1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栾某1因父亲栾某2从平谷县教育局优惠购买涉案房产,并将该房产附条件赠与我们夫妻。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栾某1虽然已经离婚,但是至涉案房屋执行拍卖之时,该房产仍系双方共同财产,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依上述规定,申请人有权获得属于自己的份额。鉴于该房产已经贵院拍卖,拍卖款为1 413 040元,申请人依据与栾某1签署的相应分割协议,应获得拍卖款706 520元。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将申请人唯一住房进行查封拍卖错误。依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该房产系父亲栾某2附条件赠与我们夫妻,至今我们父亲依然居住在这个唯一房屋中。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妻子,该涉案房产同样也是申请人唯一住房,没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虽然该房产已经拍卖,但是请求贵院对申请人以及抚养家属予以依法妥善安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2019)京0117执46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依法返还属于申请人的房屋款份额,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尊严。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3.协议书。
申请执行人石伟称,我不同意案外人李某某的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栾某1所借的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栾某1向我借款时,李某某没有经济来源,他们夫妻俩的孩子在北京租房,上的私立学校。三、我们找栾某1要求其偿还债务时,案外人李某某当时明确表示要卖房(涉案房屋)还钱。四、法院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积极主动偿还债务,并且在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后离婚,案外人李某某又提出执行异议,他们就是阻碍执行,恶意逃避债务。
申请执行人石伟未向我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9年3月11日,本院对石伟与栾某1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京0117民初37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栾某1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石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因栾某1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石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以(2019)京0117执462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京0117执4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一、查封栾某1(×××)名下位于平谷区××镇××小区××号楼××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平字第XXXX号;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因被执行人栾某1拒不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将涉案房屋司法拍卖,成交价为141.30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栾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为此,本院作出(2019)京0117执4623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应属合法。案外人李某某要求中止执行(2019)京0117执4623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李某某依据本案执行过程中其与栾某1达成的房屋分割协议,要求涉案房屋拍卖款的一半归其所有之请求,不属于本案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李某某如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