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松树镇卫东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1119968P
负责人:王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信贷员,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王传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鹿鸿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以下简称松树支行)与被告王传贝、鹿鸿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贝、鹿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贷款利息、罚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9.3‰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贷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2013年4月10日贷款已逾期,现已形成不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传贝、鹿鸿梅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传贝、鹿鸿梅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传贝与瓦房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树信用社(以下简称松树信用社)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松树信用社向被告发放借款壹万捌仟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被告鹿鸿梅作为夫妻在同意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上述贷款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王传贝发放贷款18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7月16日签订到期贷款履约承诺书,承诺贷款18000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6月15日瓦房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成立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院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不按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传贝、鹿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松树支行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则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传贝、鹿鸿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