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洪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赵天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双与被告赵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8432元(按月利1.28分计算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本息合计58432元;2.以本 —2— 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分计算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整,用于承包三站镇线路改造工程,付电工、力工工资,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出具借据,由孙大军提供担保,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天宝缺席,未出庭应诉。 原告李洪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赵天宝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赵天宝未出庭质证,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内容完整,借款人处有赵天宝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被告赵天宝以线路改造、给电工力工开支为由向原告李洪双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日,赵天宝为李洪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赵天宝向出借人李洪双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1月7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用途:线路改造,给电工力工开支。借款人现已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之间有连带责任。经借款人及保证人认可上述借款利 —3— 率约定为2.5%,按月计算。声明: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此借款担保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全部由担保人负责。”借款人处赵天宝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案外人孙大军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洪双主张的借款40000元,有被告赵天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该借据内容完整,借款形式要件完备。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给付利息18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相关法律规定: —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明确写明案涉款项按照月利率2.5%,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28%(即年利率15.3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8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7日的利息18432元(40000元×1.28%×36个月),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432元,本息合计5843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7日,以后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赵天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莉莉 人民陪审员 冯新生 人民陪审员 杨立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函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