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洪伦,男,1969 年 6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重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李云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凌珂,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圣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洪伦与被告张青兵、李云江、吴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国独任审判,于2021年 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被告张青兵、李云江的委托代理人熊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圣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洪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青兵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305635.55元(利息以200 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283 733.33元,以200 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止为21 902.22元),以上共计505 635.55元,之后的利息从2021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云江、吴圣建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张青兵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 9月21日向原告何洪伦借款200 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何洪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期利息等事项,并亲笔签名及捺印。被告李云江、吴圣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借款后,被告张青兵仅支付利息至 2014年9月,之后的借款本息未再支付。原告何洪伦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青兵、李云江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原告何洪伦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 000 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是190 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该部分借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按3%计算,但未载明该利率是借期内的利率还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即使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借期内利率3%,但该利率标准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24%的规定,即使认定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之前归还的借款属于利息,对于被告超出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也应当在本案中优先冲抵本金。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2014年9月以后,原告未在向被告主张过本案的债权,因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即诉讼期间为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沦为自然之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权提出不履行的抗辩。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根据原来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规定,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早已经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吴圣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青兵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洪伦借款,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何洪伦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 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月利率3%,并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还款及偿还利息的责任,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李云江、吴圣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何洪伦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青兵转账150 000元和40 000元,并交付现金10 000元,共计出借200 000元。被告张青兵在2012年7月5日另外向原告何洪伦借款100 000元(另案诉讼)。对于该两笔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张青兵共计向原告何洪伦履行237 000元。原告何洪伦陈述该237 000元系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未归还任何本金。2020年11月12日原告何洪伦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方履行债务,2021年5月8日,原告何洪伦以三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洪伦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青兵、李云江对自己的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吴圣建也未到庭应诉或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双方庭审中认可的还款237 000元的情况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债务中本金和利息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张青兵已还款项应当按照清偿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履行。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其中200 000元履行期间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共计24个月,100 000元履行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共计27个月)被告张青兵已经履行的237 000元中包括履行利息225 000元、本金12 000元。该履行本金12 000元,按照债务比例,本院认定为在本案履行8 000元,在(2021)渝0111民初3227号案件中履行4 000元,即本案尚欠本金192 000元、(2021)渝0111民初3227号案件中尚欠本金96 0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合同双方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方亦未在原告要求履行前做出明确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告何洪伦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要求方履行债务,并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规定,对于被告李云江、吴圣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 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青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洪伦借款192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92 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92 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李云江、吴圣建对本判决第一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李云江、吴圣建向原告何洪伦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张青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何洪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 432.82元,保全费3 052.82元由被告张青兵、李云江、吴圣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玉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