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街东环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宋立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曌,凌源市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
负责人:赵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凌源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损失费(以实际鉴定为准)、评估费共人民币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5日11时01分,我公司人员在凌源市宏泰搅拌站院内驾驶的车头牌号辽N×××××号的欧曼牌牵引车(挂车车牌号:辽N×××××)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10进行报案,凌源市瓦房店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调取当天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并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出警情况说明。另外,我公司人员驾驶的辽N×××××号的欧曼牌牵引车(挂车车牌号:辽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提交诉讼状后,于2021年6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凌源市前坤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在更名后未及时通知本院及被告,致使本院及被告无法核对原告与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身份的一致性,故原告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凌源市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