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士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张士哲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杨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士哲与被告杨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士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大型货车。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原告受雇为被告开车。在原告离职时,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于2018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张士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张士哲举证的被告杨森给原告张士哲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杨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张士哲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张士哲举证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欠条的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杨森拖欠原告张士哲劳务工资款15,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具体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杨森在给原告张士哲出具欠工资的欠条后长达三年多时间未向原告张士哲支付,早已满足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应予尽早支付,故原告张士哲要求被告杨森偿付劳务工资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森向原告张士哲偿付所欠工资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杨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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