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子县森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子县南陈乡河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先枝,职务:经理
被告:付杨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雪,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双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子县森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泰合作社)与被告付杨芳、杨双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郭先枝、被告付杨芳、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森泰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在南陈乡政府领导的胁迫下,被迫与二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付杨芳本金24900元,庞庄山种植黄花树项目盈利后支付付杨芳10000元补偿款,违约金30000元。关于此事,在2019年8月16日,经南陈乡政府调解,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之后被告付杨芳不满意,以上访、找政府领导的方式,给南陈乡政府施压,最终,南陈乡政府以不给原告拨付款项为要挟,胁迫原告在2020年3月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付杨芳答辩称:1、该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三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说是在南陈乡政府领导胁迫下,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此次调解是原告向南陈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理原被告三方之间的矛盾纠纷。综上,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双喜答辩称:被告付杨芳挡住不让栽树,不签协议就不让栽树,调解委员会让签字了,解除不了协议不让栽树。
森泰合作社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付杨芳挡住不让栽树,签了字才让栽树的情况下签订的。
付杨芳质证称: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了甲乙丙三方于2020年3月5日在南陈乡调解室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是三方自愿达成的,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政府胁迫。
杨双喜质证称:当时是签了协议,但是数字是如何得来的也不知道,有对账过程,但是对账过程不合适,光是付杨芳提供过就算,没有原件工资表对比。
付杨芳提供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是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
森泰合作社质证称:若不挡我栽树的话,我就不会签字。
杨双喜:不解除协议不让栽树。因此我就签了字。
杨双喜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森泰林合作社作为甲方、被告付杨芳作为乙方、杨双喜作为丙方于2020年3月5日在长子县南陈乡调解室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针对2017年4月28日三方签订“关于开发庞庄黄花种植协议书”的终止及已合作项目的权益分配,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4月28日签订《关于开发庞庄黄花种植协议书》。二、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本金24900元。三、甲方在“庞庄山种植黄花树”项目盈利后,支付乙方10000元补偿款,无盈利时,不予支付。四、其余事宜三方互不追究。五、违约金30000元,谁违约谁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森泰合作社起诉状中称签订该协议书是受到了南陈乡政府的胁迫,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子县森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子县森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