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双浮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RC5H53T(1-1)。 法定代表人:孙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永,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878984757J。 法定代表人:周英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样,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军,被告田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9303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16时56分,邬隆伟驾驶鄂D×××××大型汽车,在G50(沪渝高速)巴东县境内与付海振驾驶的皖K×××××货车、张朋驾驶的豫P×××××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D×××××汽车车头受损、皖K×××××货车车头车尾受损、豫P×××××号大型汽车车尾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巴东大队认定鄂D×××××汽车驾驶员邬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货车系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造成该车车头车厢受损,车头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指定巴东维修点维修。该车车厢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因车厢受损致冷藏厢、冷机组等关键制冷设备损坏,且厢体受损无法修复,该车厢需整体更换,无修复价值,经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损失为77730元。鄂D×××××货车系被告田永所有,邬隆伟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因系该车驾驶员邬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全部车辆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鄂D×××××货车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被保险人为孙睿;2.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邬隆伟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应当减少赔偿,增加免赔率10%,应由鄂D×××××车辆所有人承担免赔金额,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修理费2910元,保险公司的车损险的定损金额为13300元,原告起诉的损失金额,但车辆未实际维修,也没有达到报废的标准,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 被告田永辩称,鄂D×××××货车出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邬隆伟是我雇请的驾驶员,我是该车的车主,我每月给他支付工资6000元,发生事故一年多的时间内,保险公司与原告一直未联系我,我认为免赔率10%不应该由我承担,因为我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展示,并经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7日16时56分,邬隆伟驾驶鄂D×××××大型汽车,在G50(沪渝高速)巴东县境内与付海振驾驶的皖K×××××货车、张朋驾驶的豫P×××××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D×××××汽车车头受损、皖K×××××货车车头车尾受损、豫P×××××号大型汽车车尾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巴东大队认定鄂D×××××汽车驾驶员邬隆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对皖K×××××货车的车头受损部位进行了定损,并指定巴东维修点维修。付海振驾驶的皖K×××××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付海振驾驶的皖K×××××货车在阜阳市××州区弘兴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3300元。2020年7月31日,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邬隆伟驾驶的鄂D×××××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永,邬隆伟系被告田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车辆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如何认定。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问题。法人、自然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邬隆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巴东大队认定鄂D×××××汽车驾驶员邬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邬隆伟系被告田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田永所有的鄂D×××××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因此,在本案赔偿时,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田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相关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货车在阜阳市××州区弘兴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的修理费13300元,有修理费发票在案证实,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厢体更换费用77730元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巴东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载明“此次事故中造成的鄂D×××××大型汽车车头受损、皖K×××××货车车头车尾受损、豫P×××××号大型汽车车尾及货物受损,均由鄂D×××××大型汽车驾驶员邬隆伟负责,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当事人邬隆伟、付海振、张朋均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按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陈述“车头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指定巴东维修点维修,车厢受损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从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作业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阜阳闵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时间跨度如此之大,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车厢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同时,根据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徽开乐售后部出具的《厢体受损说明》,无证据证实安徽开乐售后部具有相应评估鉴定资质,故上述《厢体受损说明》尚不能证实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皖K×××××货车厢体受损后不能修复而需整体更换。综上,本院对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称垫付费用2910元,庭审中,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1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田永负担150元,原告安徽速雪冷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钱财保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谭春花 (兼)书记员 谭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