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云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李晔,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红星路铁锋工商局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丽,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铁锋区龙华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阔航,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董云举与被告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工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晔,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丽、李柏涛,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阔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于长虹和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00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齐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笔债权成立,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经调查发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铁锋区和平休闲广场00-101号房产、00-103号房产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但第三人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并没有提供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真实的交易。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买卖的形式达到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目的。现被告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被告无偿转让上述房产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将铁锋区和平休闲广场00-101、00-103号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请求撤销铁锋区和平休闲广场00-10400-103地下部分的转让,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董云举素不相识,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被告依法将和平休闲广场房产所有权转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3、被告没有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原告没有理由行使撤销权;4、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应当行使撤销权,否则过了一年后,原告的撤销权消灭;5、虽然法院判决被告有偿还责任,但是被告一直在不断主张权利,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辩称,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从开发过程至2013年12月末,累计欠和平工业公司土地效益返还款、拆扒补偿款等三千多万元人民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14)齐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255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齐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不是送达时间也不是生效时间,终审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才做出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并没有禁止和限制被告的正常经营行为,故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抵账的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7日。 2、铁锋区和平休闲广场00-103、00-104产权证及铁锋区和平休闲广场地下商品房合同各一份,证实00-103、00-104以及地下部分的房屋产权转移给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的时间均是在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的期间内,也就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对两份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有权正常经营。对于商品房合同,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工商部门调取的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改案、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明细表、注册资本对照表、验资说明、工商部门调取的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的章程修正案、(2014)齐商初20号卷宗中调取的由和平工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和平房地产公司隶属于和平工业公司,和平工业公司一直是和平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告与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也承认是隶属于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应知道转移财产会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而被告及第三人的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法律的行为。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平房地产公司是独立法人,并不是和平工业公司的分公司,二者没有隶属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原审卷宗中没有此材料,不能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有隶属关系,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只享有股东权益。和平工业公司作为和平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与和平房地产公司的案件成败有利害关系,但不能因此否定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效力高于和平工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4、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执字第142号报告财产令,证明2015年8月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发出报告令,令其上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和平房地产公司答复:目前无任何资产。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将房屋转移的事实证明和平房地产公司刻意隐瞒了房屋转移的事实,说明和平房地产公司有规避执行的恶意。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对房产情况无隐瞒,其在积极配合法院工作,相关合同也提交给法院,原告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至2013年,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应付款项及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款项明细表,其中包括和平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和平工业公司支付的十六笔款项,总金额为27,146,974.45元,此款是和平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房产时,应向和平工业公司给付的拆迁安置款,包括土地效益返还款、占用了和平工业公司的土地补偿款、占用后财政向和平工业公司返还部分土地出让金。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在2003-2013年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这十年中双方并未结清,恰到涉及原告的诉讼时双方才转移财产,如果被告要证实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应当提供银行的往来账目为凭。 2、合同两份、协议一份和发票三张,证实和平房地产公司与和平工业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和平房地产公司用和平广场00-103号、00-104号房产以及地下房产抵偿其欠和平工业公司的欠款23,951,066.00元,和平工业公司给和平房地产公司出具三张发票。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转移财产的时间是在其与原告的诉讼中。原告对三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房地产开发商,开具发票具有随意性,其内部账单不能作为抹账凭证。由于没有第三方支持转账的凭证,没有效力。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十年的债权债务用几行字表述很仓促,抹账协议时间是2014年8月7日,是在一审上诉过程中,和平工业公司明知转移财产会导致生效的判决无法实现仍为之,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 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款明细表,证实和平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和平工业公司债务的事实。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4年4月27日,借款单位的签字是刘伟,当时刘伟并不是法定代表人,5月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协议一份和发票三张,此组证据与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的经营项目涉及军工企业,故本院依申请,未在当庭出示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的账目原件。于庭审后查看了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的账目,经核对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欠款明细表)记载内容一致。 综合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的经营项目涉及军工企业,故其未提供账目原件。经本院核查,欠款明细表记载内容与第三人账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董云举起诉被告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于长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4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于长虹偿还原告董云举借款本息共计12,291,84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黑高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5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1年9月24日,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原名齐齐哈尔和平机器厂)出资9,831,000.00元与两名自然人股东设立齐齐哈尔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陆续与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8月7日,被告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铁锋区和平休闲广场00单元01层03号、和平休闲广场00单元01层04号、和平休闲广场地下三处房产作价23,951,066.00元抵偿给和平工业公司用于偿还欠款”。同日,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平房地产公司将上述两房产出售给和平工业公司。2014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董云举状告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款一案的情况说明》。 2015年8月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2015)齐执字第142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能否有权行使法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二者签订抹账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抵债价款金额合理,属于债权债务双方以物抵债。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和平工业公司签订合同及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时,原告与被告和平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尚未生效,并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被告的债权人,两份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无法定的先后履行顺序,故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移转第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原告应对被告与第三人串通,先行偿还第三人的债权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隶属关系,但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上体现,第三人是被告的股东,二者均为独立的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有串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云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由原告董云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才振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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