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彦刚,男,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魏乾,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西峰区。
被告:徐超凡,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住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彦刚与被告魏乾、徐超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刚、被告魏乾、徐超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材料款5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其合伙承建的镇原县科教苑工程所用的模板、方木,材料交付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材料款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魏乾、徐超凡承认原告杨彦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乾、徐超凡承认原告杨彦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彦刚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魏乾、��超凡与原告杨彦刚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魏乾、徐超凡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应该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乾、徐超凡连带��偿原告杨彦刚货款53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被告魏乾、徐超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