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永宁。

审理经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永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执字第12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粤14刑更11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月27日作出(2019)粤14刑更1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4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刘永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刘永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宁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6次。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社会危害程度及改造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永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8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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