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雅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盈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盈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66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昆明盈兴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尚易德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135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法冻结昆明盈兴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广发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9日止,账户内余额不足;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昆明盈兴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13510元,执行费未到位金额6103元,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霍福生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