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富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令,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富静与被告王令承揽合同(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富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令签收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富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及质保金人民币合计65894元,并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承接位于长顺县厂房建设,后被告将其中的5#、6#厂房的劳务承包约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31元/平方米计算劳务工资,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8年12月底,原告按约定完成5#、6#厂房的劳务,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未与原告结算劳务工资。2020年8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55894元,另被告还扣取原告质保金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8月25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10000元确定在2020年11月22日付清,并出具欠条为据。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令签收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李富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张。内容为:“本人王令,男,仡佬族,40岁,身份证(5221241980××××××××)欠李富静,男,汉族,37岁,身份证(5224231983××××××××)民工工资:伍万伍千捌百玖拾肆元整(55894¥)承诺2020.8.25日先付两万元(20000¥)、剩余尾款2020.8.30日前付清,质保金壹万元(10000¥)于2020.11.22日前付清。王令.2020.8.23”。拟证实原、被告结算后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55894元,质保金10000元,出具欠条确定履行期限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被告王令承接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天波物流园4#、5#、6#、7#厂房劳务施工,7月中旬,原告李富静与被告王令协商,王令将其中的5#、6#厂房劳务转包给原告李富静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31元/平方米结算劳务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劳务款。约定达成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提供劳务,于当年12月底施工结束,除在施工期间王令支付部分劳务款外余款一直未与李富静结算。2020年8月23日,经李富静和王令结算,王令向李富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令,男,仡佬族,40岁,身份证(5221241980××××××××)欠李富静,男,汉族,37岁,身份证(5224231983××××××××)民工工资:伍万伍千捌百玖拾肆元整(55894¥)承诺2020.8.25日先付两万元(20000¥)、剩余尾款2020.8.30日前付清,质保金壹万元(10000¥)于2020.11.22日前付清。王令.2020.8.23”。对李富静的劳务款数额和质保金共计65894元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付款的期限。约定到期后,被告王令未按期限支付劳务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李富静于2021年1月诉至本院,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令与原告李富静经协商订立口头劳务协议,双方就劳务形式、内容、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的约定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该承揽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原告李富静组织人力向被告王令提供劳务之日起,双方的承揽协议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富静已依约定提供5#、6#厂房工程劳务,被告王令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承揽报酬款,2020年8月23日双方对未支付的承揽报酬款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王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王令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承揽报酬欠款,故对原告李富静要求支付承揽报酬余款55894元和承揽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主张,应当指出,被告王令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为宜。被告王令签收本院通过电子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自己的行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令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富静承揽报酬余款人民币55894元,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6589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8月26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