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路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MUENTZINGRICHARDPONTUS,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董明华。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烁,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路阳因与被上诉人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莲公司)、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欧瑞莲上海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3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尹路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终止,只是其未持有相关合同文本,法院应要求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提供该份合同。双方均是依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服务费报酬也都转入尹路阳的银行账户,合同关系并未发生变化。欧瑞莲公司的章程规定,与该公司合作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北京芳橙丽人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芳橙丽人商店)与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仅是为了处理税务等问题而签订的,并未约定相关的经济利益,这也是公司规定所允许的。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擅自冻结尹路阳在欧瑞莲公司的账户,致使其无法进行正常销售,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尹路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继续履行;2.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立即恢复其欧瑞莲账户(顾客号269196)权益;3.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服务报酬,暂计210,000元,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登陆其欧瑞莲账户的金额为准;4.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中,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提供欧瑞莲公司与案外人芳橙丽人商店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该经销协议盖有芳橙丽人商店公章,尹路阳作为受托人在协议负责人栏签字。尹路阳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芳橙丽人商店负责人系刘亚红,与尹路阳于1997年结婚,2019年离婚。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欧瑞莲公司向尹路阳账户持续转账劳务费。2020年7月30日,尹路阳与刘亚红就此前存在争议的劳务费达成一致,向欧瑞莲公司申请按照其与刘亚红协商的比例金额,就此前要求暂缓发放的劳务费分别转入两人账户。尹路阳表示,2012年起,其个人拥有系争顾问号,并终身使用,后因生意做大了,存在税务问题,故2013年起以个体工商户芳橙丽人商店名义签订合同,2015年合同亦以芳橙丽人商店名义签订。芳橙丽人商店于2009年成立,负责人为其前妻刘亚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尹路阳未就本案提供书面合同证明其与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目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提供了2015年芳橙丽人商店与欧瑞莲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尹路阳仅系该商店授权的受托人。尹路阳自2013年1月起自欧瑞莲公司获得的劳务费,均系基于该商店与欧瑞莲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所获得。且尹路阳亦承认,自2013年起与欧瑞莲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的主体即芳橙丽人商店,并非其个人。综上,尹路阳并非本案系争协议的相对方,亦未就其与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目前存在服务合同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尹路阳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现与欧瑞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系芳橙丽人商店,尹路阳仅是该商店授权委托的代理人,该商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表示,尹路阳就上述合同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该商店的职务行为。因此,尹路阳并非相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也未能提供其个人与欧瑞莲公司、欧瑞莲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文本,其就上述合同的履行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尹路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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