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元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习文,该村村主任。 被告:杜仕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贵,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元明与被告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民委员会、杜仕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被告杜仕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发包方为被告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民委员会,合同代码为520521205206000417小、承包方编码520521205206000417、承包方代表为被告杜仕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3××××××××)、地块代码为5205212052060003356、四至为东至杜昌义、南至彭德成、西至朱政云、北至路,面积为5.92亩、地名为牛屎包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杜仕江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熊元明申请将地块代码为5205212052060003356变更为5205212052060003354。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大方县(现马场镇白泥社区居委会)龙潭组村民,被告杜仕江属于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大土组村民。1988年,原告熊元明与被告杜仕江的父亲杜喜昌互换耕种土地,即熊元明将牛屎包包的承包地与杜喜昌的尖山脚的承包地互换耕种。2015年,因需要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将牛屎包包申报为自己的承包地进行确权登记,遭到杜喜昌的反对,遂发生纠纷。2015年8月5日,五一村民委员会经过调查,确认牛屎包包系熊元明的承包地,并组织熊元明与杜喜昌进行调解,但无结果。2016年10月16日,熊元明向五一村民委员会及鼎新乡政府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牛屎包包的土地系熊元明的承包地,要求调查处理,鼎新乡人民政府及五一村民委员会因忙于脱贫攻坚工作无暇顾及未果。同年,鼎新乡土地确权工作开始,据了解,鼎新乡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是上级政府委托测量公司进行的,按照当时的政府安排,村民委员会一直处于协助状态。一般情况下,都是村民或村民组长带着测量公司的人,去现场测量土地,然后汇总,打印表册,要村民委员会盖章,然后上报办理《农村土地确权证》,其间,村民委员会按照确权公司统一制作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字盖章,没有对每户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核。牛屎包包的这块土地,是熊元明的承包地,杜仕江把它申报成为自己的承包地,是采用欺骗的手段蒙骗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委员会疏于审核,导致杜仕江取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涉案之牛屎包包的承包地,其所有权系大方县马场镇白泥社区居委会所有,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被告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民委员会无权对该涉案土地进行发包;被告杜仕江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五一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这个合同是无效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民委员会辩称:村里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土地存在纠纷的不应该确权,因为他们土地存在纠纷村里不清楚才导致确权的存在,此份确权也是经过几轮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土地存在纠纷的意见。 杜仕江辩称:原告所述该案事实有虚假成分,1988年熊元明自作主张向我父调此涉案土地永久耕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熊元明系大方县村民,杜仕江系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村民。案涉土地地块名称为牛屎包包系原熊元明在大方县承包的土地,属于大方县民委员会(现为白泥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1988年杜仕江父亲杜喜昌与熊元明因耕种土地方便,熊元明将其地名为牛屎包包的承包地与杜喜昌地名为尖山脚的土地互换耕种。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杜仕江之父杜喜昌为承包户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地块名称有长杆子、硝洞、大土地块。2018年大方县鼎新乡五一村民委员会与杜仕江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地块名称牛屎包包地块编码为5205212052060003354发包给杜仕江耕种,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0日,土地坐落为东至杜昌义、南至彭德成、西至朱政云、北至路,面积为5.92亩。同年5月14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向杜仕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案涉土地确认给承包方杜仕江。案涉土地系杜仕江父亲杜喜昌与熊元明互换耕种的土地。 另查明,2020年,熊元明因与杜仕江父亲杜喜昌、大方县马场镇白泥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案涉土地一直都是马场镇的耕地,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熊元明的承包地。1988年双方达成口头互换协议,互换土地耕种。2015年,因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熊元明将案涉土地申报为自己的承包地进行确权登记,遭到杜喜昌拒绝为由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一、杜喜昌于2020年秋收后停止耕种熊元明牛屎包包的承包地;二、驳回熊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杜喜昌不服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杜仕江系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由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熊元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的行为本应无效,主要原因在于该互换行为发生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未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确认的情况下,承包人无权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本案中,一是杜喜昌之子杜仕江已经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杜仕江即为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主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不同村集体农户互换土地进行耕种涉及土地所有权纠纷问题,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大方县人民政府向杜仕江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即确认五一村享有土地所有权,亦认可五一村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杜仕江承包经营,三是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已经三十多年,在这三十多年之中,双方及相应村集体对该互换行为均未提出异议,现大方县人民政府又向杜喜昌之子杜仕江颁发了上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视为双方村集体组织及县人民政府对该互换行为予以认可,且从土地承包的稳定性方面,双方已耕种互换的土地多年,在各自村集体未就相应土地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宜轻易认定互换协议和《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现大方县人民政府已向杜喜昌之子杜仕江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杜仕江系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熊元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熊元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熊元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洪旭 书 记 员 张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