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男,回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本县道帏乡贺塘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辉,青海循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2,女,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本县查汗都斯乡赞卜乎村*号。         被告:马某3,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本县查汗都斯乡赞卜乎村*号,系被告马某2之父。         被告:冶某,女,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现住本县查汗都斯乡赞卜乎村*号,系被告马某2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马某3、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2、马某3、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族习俗结婚,原、被告双方未领结婚证。在被告要求下原告给其送彩礼200000元、送定茶钱20000元、化妆品3000元、三金80克作价26800元,其他18000元,合计266300元,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是从亲戚朋友处借的,导致了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当时返还彩礼20000元,退回家具款40000元、定茶钱5000元、开钥匙回礼300元,原告合计退被告688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200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马某2与其他男性视频聊天,原告打了其一巴掌,4个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实际上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现被告已毁约,并拒绝返还彩礼和金首饰等。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诉求,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礼金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200000元、化妆品3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马德明、韩拉则的证言,拟证明按民族习俗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马某2彩礼2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1即礼金单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2中马德明的证言不予认可,提出马明德不清楚全部事实,对韩拉则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韩拉则不是媒人。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辩称,不可能返还200000元的彩礼,原告说我脾气暴躁的情况不属实,结婚后原告经常不在家。原告说的经济困难不属实,他家有两个店铺、一辆车,结婚一年中由我打理原告家的店铺,差不多挣了20多万元钱。         被告马某2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冶舍高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2给付的彩礼和定茶钱共计220000元,被告方总共回了65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2提供的证人冶舍高的证言经原告方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回礼65000元的情况不属实,实际上只退了45000元,最后原告给被告方彩礼155000元。         被告马某3辩称,不可能返还200000元的彩礼。1、原告所说送了200000元彩礼的情况不属实;2、原告和被告马某2同居期间原告有过错,一天到晚不在家,回家就睡觉,完全不关心家庭;3、原告答应为了被告马某2会改变其行为,但原告一直未改,后我女儿才回娘家居住至今;4、原告到西宁给他人的妻子看病,而自己妻子生病时不关心,未尽到丈夫的义务;5、被告马某2一直打理原告家的店铺,挣了大概200000元,这200000元应当予以分割;6、被告马某2回娘家之后一直流鼻血生病,花了不少钱,期间原告不管不问。        

被告质证

被告马某3未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         被告冶某辩称,200000元的彩礼不可能返还,原告和我女儿结婚没多久,我女儿就随原告去泽库县打理店铺,期间原告不管不顾,完全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         被告冶某未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礼金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方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马德明、韩拉则的证言经被告方质证,不予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马德明和韩拉则的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亦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方彩礼200000元的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某2提供的证人冶舍高的证言,结合本案事实,证人冶舍高既是被告马某2的外祖父,又是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的媒人,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亦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马某2彩礼和定茶钱共计220000元,被告方总共退给原告65000元的事实,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9日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经媒人冶舍高和韩拉则的丈夫介绍按民族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马某2彩礼和定茶钱共计220000元,并赠送黄金首饰80克。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马某2未登记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马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马某2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当时按民族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马某2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购置了一定的生活物品带到原告家中。         再查明,原告马某1给被告马某2彩礼和定茶钱共计220000元,被告方总计退给原告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法律行为。2017年12月9日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经媒人介绍按当地民族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送给被告马某2彩礼和定茶钱220000元。2018年12月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马某2在当时和原告马某1订立婚约时已向原告退回彩礼65000元,且当时被告马某2为了共同生活,用彩礼中的30000余元购置了一定的生活物品,故该两笔款项应在原告马某1给付被告马某2的彩礼中予以扣除。被告马某2在与原告马某1共同生活期间尽了相应的家庭义务,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马某2向原告马某1返还的彩礼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被告方返还黄金首饰80克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地的民族习俗,原告给被告马某2黄金首饰80克的行为实属赠与行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人冶舍高的证言,原告当时订立婚约后向被告马某2给付了200000元的彩礼和20000元的定茶钱。根据婚约的相对性,被告马某3及冶某与本案无关,故原告提出被告马某3及冶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1按民族习俗给付的彩礼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主张被告马某3、冶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1075元,被告马某2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学伟书记员扎西措 书记员    扎西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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