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萍,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舒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清华因与被上诉人林舒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清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萍、被上诉人林舒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清华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林舒鸿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舒鸿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存在四个阶段的情况,但不存在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的情况,具体如下:1、2016年3月-2018年2月期间,是双方未约定利息。林舒鸿借给杨清华的款项均未约定利息(含手续费)。2016年,林舒鸿是杨清华女儿的同学,为牟利,主动打电话加微信联系杨清华,表示愿意借10万元给杨清华,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只是杨清华按照自身能力及看在其是女儿同学的情面上,每个月支付数千元(2017年4月-2018年2月共计73500元),杨清华认为此汇款应视为是对本金的归还,抵扣本金。2、2018年3月-2018年12月,双方有约定剩余本金按3分利,但杨清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因而未实际履行。因为双方长期未对杨清华所汇款项性质做出明确约定,2018年3月杨清华找林舒鸿,提出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林舒鸿不同意,并威胁要求一次性全部还款,同时要求杨清华在其所写的还款协议上签字,要求林舒鸿承诺分三期还款,剩余本金三分利息。最后一期是2018年9月11日,杨清华于2018年9月11日止,此期间分数次偿还了林舒鸿共计186000元本金,加上前面支付的73500元,实际已经偿还了259500元,本金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还余9500元。3、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杨清华借款10万元,但约定了两个利率,即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24%年利率计算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2019年1月杨清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林舒鸿借款5万元,林舒鸿转给杨清华10万。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林舒鸿同时又要求杨清华签了一份24%年利率的借条。履行时,林舒鸿又要求每月还6000元,不给则电话、微信各种软暴力向杨清华女儿及家人进行恶意催讨、三更半夜打电话、发微信恶语恫吓、施压,使杨清华不堪重负,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此部分双方虽有书面约定,但同时约定了两个利息,应为约定不明,此期间所还款项(共计63000元+3000*3=72000+9500元)应抵扣本金,此部分本金剩余18500元。4、2019年12月2日至今,林舒鸿要求写借款协议,约定全部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同时又要求签了年利率24%的借条。不是原判认定的约定年利率为24%。因此此部分双方虽有书面约定,但同时约定了两个利息,应为约定不明的情况,此期间所还全部款项也应抵扣本金。共计6000元。本金剩余应为12500元。因此原判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款多少,都是林舒鸿要求的,如果杨清华按照合同约定15.4%或者年利率24%还款,林舒鸿就会采取各种措施逼迫杨清华按其所要求的金额还款,所还金额并非杨清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既然有书面合同,就应当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但书面合同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利息,所有所还的款项均应抵扣本金,而不是认定双方有口头约定事实存在。
二、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述2016年3月-2018年2月期间、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所借10万元,以及2019年12月2日至今的借款,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杨清华在2016年3月-2018年2月期间所支付的3500元、2018年3月-2018年12月期间、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所支付的所有款项以及2019年12月2日至今所支付的6000元均应抵扣本金。
三、林舒鸿是职业放贷人。林舒鸿曾告知杨清华其资金系银行卡套现得来,并不是其自己的资金,并且林舒鸿所采用的手法均是逼迫林舒鸿半年写一张借条,同时写还款协议,并且约定两个不同的利息,还款的时候又必须按其所要求的金额还款,又不按书面约定的两个利息还款,否则就各种威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应维护杨清华的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林舒鸿辩称,杨清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一、原判认定林舒鸿与杨清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林舒鸿与杨清华借贷关系成立后,杨清华均是有规律地每月向林舒鸿转账款项,所转款项随着借款本金基数的增大而有规律的增大,符合偿还利息的特征;且借款人署名为杨清华的《借条》等书证均存在“约定手续费”、“连本带利”、“全部本息”、“必须偿还剩余本金的三分利息”等有关利息的记录,足以证明林舒鸿与杨清华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同时,林舒鸿与杨清华多份借条均是在每次借款到期后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的,而重新出具的借条里借款本金数额并没有随着杨清华每月转账款项而减少,可以说明杨清华承认上述每月转账的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再者,从杨清华在二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杨清华上诉称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没有实行过三分利息的约定、以及应抵扣本金的相关意见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二、林舒鸿与杨清华之间利息约定明确,杨清华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已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清华上诉称2018年间、2019年间,双方同时签订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协议,并约定两个不同利息标准的意见,林舒鸿认为:1、借条或借款协议均是由杨清华自己手写或打印,签字捺印后再邮寄给林舒鸿收执,杨清华在同一时期到底写了几份借条或借款协议,以及借条或借款协议上约定怎样的利息标准,林舒鸿都无从得知;2、杨清华在二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林舒鸿对此不予认可;3、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借条或借款协议仅是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生效应以借款的实际支付为依据。同样的,林舒鸿与杨清华的利息标准也应以实际支付的为依据。故,林舒鸿与杨清华之间利息约定明确,杨清华转账给林舒鸿的小额款项系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杨清华对于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已支付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而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有:当事人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或者,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无法确定利息的。结合本案而言,林舒鸿与杨清华之间至始至终存在利息的约定,并按照月利率3%已实际支付利息,完全不符合上述的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杨清华认为双方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三、林舒鸿出借给杨清华的均是自有资金,不存在信用卡套现借款给杨清华的说法。林舒鸿与杨清华女儿系同学关系,因杨清华资金周转需要,经其女儿介绍,才向林舒鸿借款。林舒鸿亦是基于与杨清华女儿的同学情分,以及杨清华承诺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才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杨清华。林舒鸿的自有资金均是合法收入,而非杨清华所称的信用卡套现而来。本案林舒鸿将款项转账给杨清华,杨清华向林舒鸿出具借条,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每月固定时间向林舒鸿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的固定利息。林舒鸿与杨清华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林舒鸿与杨清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清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林舒鸿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清华偿还林舒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38000元;另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舒鸿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2日、2017年9月13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清华转账款项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5万,合计35万元。对此款项杨清华并以出具《借条》、《还款协议》的方式向林舒鸿书面确认。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杨清华每月11日前后均向林舒鸿转账6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杨清华每月11日前后均向林舒鸿转账7500元;2018年5月、6月、7月,杨清华分别向林舒鸿转账56000元、4500元、545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杨清华每月11日前后均向林舒鸿转账3000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杨清华每月2日前后和每月11日前后,向林舒鸿各转账3000元(即每月转账两次,每次3000元,合计每月6000元)。2019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杨清华尚结欠林舒鸿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于2020年5月2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杨清华每月向林舒鸿转账30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杨清华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舒鸿主张截至2019年1月2日杨清华曾向其借款累计35万元,有杨清华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杨清华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杨清华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1月止有规律地每月向林舒鸿转账款项,所转款项随着借款本金基数的增大而有规律的增大,符合偿还利息之特征;更何况借款人属名为杨清华的《借条》等书证均存在“约定手续费”、“连本带利”、“全部本息”、“必须偿还剩余本金的三分利息”等有关利息的记录,由此一审确信林舒鸿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之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杨清华在该期间转账给林舒鸿的小额款项系属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对于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已支付利息属杨清华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杨清华有关借款合同无效、仅欠对方本金47683元的辩解,查无实据,不予支持。经双方结算,截至2019年12月2日,杨清华尚结欠林舒鸿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由于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规定,上述借贷合同成立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则自合同成立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未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未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四倍一年期LPR,因此,扣除杨清华于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向林舒鸿共转账的6000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为28194元(本金20万元×月利率2%×8个月+本金20万元×月利率2%÷31天/月×17天-6000元)。林舒鸿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清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清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林舒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包括截至2020年8月19日未付的利息28194元,和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舒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清华主张其已还清林舒鸿全部借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清华对与林舒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持异议,其主张借贷期间所还款项均为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利息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从林舒鸿提供的《借条》等书证均存在“约定手续费”、“连本带利”、“全部本息”、“必须偿还剩余本金的三分利息”等有关利息的记录,且杨清华是有规律地每月向林舒鸿转账款项,所转款项随着借款本金基数的增大而有规律的增大,符合偿还利息的特征。况且林舒鸿与杨清华多份借条均是在每次借款到期后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的,而重新出具的借条里借款本金数额并没有随着杨清华每月转账款项而减少,可见其每月转账的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林舒鸿与杨清华之间利息约定明确,杨清华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已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结算确认,杨清华尚结欠林舒鸿借款本金2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除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分别向林舒鸿转账3000元外,并无其他支付。杨清华在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款协议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杨清华关于其已还清林舒鸿全部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杨清华关于林舒鸿是职业放贷人,其资金系银行卡套现的抗辩仅有其口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杨清华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杨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