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福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郑路8号。

法定代表人:潘长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莲,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文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福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文君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2020)辽0303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2万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90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作十年的法定节假日与休假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400元;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工作十年周末应支付的2倍工资200287元。6、被上诉人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车工。工资3900元,工作至2020年5月。2011年6月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月收入为5800至7000元之间,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一个白班与一个夜班轮上。(白班早7.30分至晚19.30#,夜班19.30分至次日7.30分)。因长时间连续12小时白天黑夜工作,无周末和假日,且企业从未安排员工休假,己对身体造成伤害。2020年4月5日,上诉人申请向主管生产的经理提出调岗请求,4月26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至人力资源部门报道,但被上诉人并未安排我去其它岗位,而是口头告诉我,让我回家等通知。2020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将我辞退并以此理由不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休12小时,且上诉人入职的第一年,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并补缴养老保险,被上诉人不同意且未提供劳动合同。上诉人至劳动监察,故被上诉人不满上诉人的行为,故意趁机诱导我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对上诉人进行录音。被上诉人违法在先,欺骗在后,将上诉人的合法休息变为旷工行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将上诉人辞退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故请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2万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900元;上诉人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加班工资及法定工作日应休而未休的三倍工资。该部分的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计算的数额与计算的方法与上诉人计算的不同,相差甚远,请法院依法重新计算并你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作十年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400元以及十年周末应支付的2倍工资200287元。

被上诉人辩称

福鞍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文君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31日,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十年,法定节假日与休假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4000元(已支付一倍);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十年,周末应支付的2倍工资200827元(已支付一倍)。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劳资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入职辽宁福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车工,工资3900元,工作至2020年5月。现月收入5800至7000元之间,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一个白班与一个夜班轮上。(白班早7点30分至晚19点30分,夜班是晚19点30分至第二天早7点30分)。因长时间的连续12小时白天黑夜工作,无周末、无假日,且企业从未安排员工休假,已对身体造成伤害。2020年4月5日,原告申请向主管生产的经理提出调岗请求,4月26日被告知到人力资源部报道,人力资源部门并未给我安排其它岗位,而是口头告知我,让我回家等通知,等来的结果是被告以旷工为由将我辞退。被告以欺骗的方式,让我回家等待调岗通知,又在预谋辞退我之前,给我打电话诱导我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对我进行录音,一步步蓄谋已久,原告防不胜防。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告李文君到被告辽宁福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车工工作。2020年5月6日起,被告连续多日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另查,原告李文君在诉讼前已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4日下达了鞍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连续多日未到被告处上班,根据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考勤管理第4条旷工处罚:“旷工视情况进行处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含5天),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辞退。”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任何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2万元,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900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原告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十年,法定节假日与休假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4000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于2020年5月才就此事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此项诉请已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李文君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另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300%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证据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即2020年春节期间,原告于2020年1月27日、1月28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2日上班,因此此部分加班工资为:2032.2元,即(4200÷31)元/日÷8小时×60小时×(300%-100%),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32.2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工作十年,周末应支付的2倍工资200827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于2020年5月才就此事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此项诉请已超出仲裁时效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李文君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另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工作的,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日工资200%支付其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已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证据情况,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分别为: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25日周末加班工资为:1388.67元,即(4200÷31)元/日÷8小时×82小时×(200%-100%);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25日周末加班工资为:1710.44元,即(4200÷31)元/日÷8小时×101小时×(200%-100%);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5日周末加班工资为:1016.1元,即(4200÷31)元/日÷8小时×60小时×(200%-100%);2020年1月26日-2020年2月25日周末加班工资为:812.88元,即(4200÷31)元/日÷8小时×48小时×(200%-100%);2020年2月26日-2020年3月25日周末加班工资为:1710.44元,即(4200÷31)元/日÷8小时×101小时×(200%-100%);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5日周末加班工资为:203.22元,即(4200÷31)元/日÷8小时×12小时×(200%-100%);以上总计:6841.7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684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福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君加班工资差额8873.95元(2032.2元+6841.75元=8873.9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文君主张福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2万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因此,李文君主张福鞍公司没有事先通知其即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文君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文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李文君以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福鞍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此时间段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间为11个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该11个月可以认为是用人单位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故仲裁时效的计算期间为该11个月期满的次日开始一年。因此,李文君现在请求对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对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李文君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李文君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文君主张福鞍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与休假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3400元及十年周末应支付的2倍工资200287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促进权利义务关系稳定,对于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的行为,将有可能得不到胜诉保护。这样既有利于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又能促使权利人及时有效的行使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仅支持李文君时效范围内的节假日和周末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李文君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文君是否存在旷工行为的问题。因李文君在一、二审审理期间,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反驳其与福鞍公司通话录音里的内容,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李文君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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