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克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00510006946。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展,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苏克盼诉被告李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克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李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克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和费用为127237.57元;2、要求其他被告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21时40分许,苏克盼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镇平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周老庄路口东1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李朝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苏克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出具第411324120200000524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相应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朝辩称,事故属实。垫付了1000元钱。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明显系追尾事故,应以后车全责为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次事故责任划分存在不当,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苏克盼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镇平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周老庄路口东1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李朝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U07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苏克盼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豫RU07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克盼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面部裂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078.8元。原告苏克盼于2020年10月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分别花费医疗费9.5元、613.8元、60.2元,于2020年10月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分别花费医疗费296.1元、272.1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苏克盼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苏克盼身体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估。该所于2021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克盼面部皮肤损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属十级残。苏克盼身体损伤误工期45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苏克盼与被告李朝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朝身份证号:,乙方:苏克盼身份证号:,乙方代理人:陈阵雷身份证号:,上列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协商,就2020年4月7日21时30分许,乙方苏克盼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路五里河公交站东100米处时,与甲方李朝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R×××××(豫RUO7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乙方苏克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法定赔偿内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李朝驾驶的豫R×××××(豫RUO73挂)号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甲方自愿在法定赔偿外额外补偿乙方壹仟元(1000元)。二、甲方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三、乙方收到甲方补偿款起,放弃对甲方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四、现因甲乙双方车辆受损需要维修,特向交警部门申请车辆放行。甲乙双方对此予以同意,相互放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五、本协议生效后,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苏克盼代理人陈阵雷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朝支付的额外补尝款大写壹仟元(1000元)收到人:陈阵雷2020.10.20。苏克盼女儿陈芡出生于****年**月**日,儿子陈飞轩出生于****年**月**日。原告苏克盼母亲史国芬生于****年**月**日,苏克盼姐妹二人。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克盼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停在路边李朝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苏克盼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苏克盼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0.5元;2、误工费,按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45日,即47272元/年÷365天×45天=5827.95元;3、护理费: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按1人计算20天,即46858元/年÷365天×20天×1人=25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3天,即65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0日,即400元;6、交通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13天,即26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即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史国芬生于****年**月**日,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20年,即20644.91/年×20年×10%÷2人=20644.91元,原告女儿陈芡生于****年**月**日,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6年,即20644.91/年×6年×10%÷2人=6193.47元,原告儿子陈飞轩生于****年**月**日,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8年,即20644.91/年×8年×10%÷2人=8257.9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以2000元为准;9、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苏克盼损失共计121933.07元。

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苏克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80.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5380.5元。原告苏克盼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16552.5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116552.57元。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已全额赔偿,故被告李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史国芬达不到被扶养伤残标准,因事故发生时史国芬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史国芬达不到被扶养伤残标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已有协议约定,且被告李朝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本案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克盼损失121933.07元;

驳回原告苏克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原告苏克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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