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建福。

被告:张杰亮。(缺席)

被告:徐永武。

审理经过

郑建福与张杰亮、徐永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福、被告徐永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张杰亮、徐永武支付郑建福木方、木胶板货款130000元及利息2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杰亮、徐永武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杰亮、徐永武于2020年5月18日购买郑建福的木方、木胶板后欠付货款为117000元,后于2020年6月3日欠郑建福65489元,共欠郑建福木方、木胶板182489元,双方约定若超过商定日期还款则按全部货款的年息24%计算,后郑建福多次向张杰亮、徐永武催要,张杰亮、徐永武于2020年5月18日至6月20日期间陆续还款52489元,现剩余郑建福木胶板货款130000元未偿还,此后,郑建福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郑建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销货清单1份,证据证明2020年5月18日张杰亮、徐永武欠付郑建福货款117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6月20日前付清货款,若逾期则按照欠款的24%支付利息的事实。

2.保全费结算票据2份,证据证明2020年10月26日郑建福就未偿还的货款申请诉前保全,因为张杰亮、徐永武要求解封后协商处理,并约定保全费及货款由张杰亮、徐永武一次性向郑建福支付,郑建福便申请解除保全。2021年3月3日因张杰亮、徐永武仍未偿还,故郑建福对未偿还货款再次进行诉前保全,现郑建福要求张杰亮、徐永武承担两次保全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徐永武辩称,对郑建福的起诉没有异议,欠款的货款数额130000元属实,但是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对郑建福出示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欠条及销货清单是我与张杰亮本人签署的,且第一次保全解封时确实说过保全费由张杰亮、徐永武二人承担。

被告张杰亮缺席,未到庭做实体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杰亮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郑建福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保全费结算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杰亮与徐永武系合作关系,二人在一起修建楼房,郑建福为其二人提供建筑用木胶板。2020年5月18日,张杰亮与徐永武在郑建福处赊购木胶板1500张,单价78元,共计117000元。同日,张杰亮与徐永武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甲方:(卖方)郑建福,乙方:(买方),张杰亮,乙方截止2020年5月18日尚欠甲方木方、木胶板货款为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元,该款项承诺于2020年6月20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总欠款的年利率24%计算赔偿,另需支付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欠款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备注:此上述所欠款均为不含税的货款,若乙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另需支付所需税款。注:经协商若乙方在2020年6月20日前款项结算清帐则只需向甲方支付捌万五千伍佰元整(¥85500元),最迟于2020年6月30日前。欠款人(签字)张杰亮、徐永武,2020年5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杰亮与徐永武均未按时偿还,郑建福于2020年10月23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张杰亮、徐永武的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在13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02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0)甘0602财保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张杰亮、徐永武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在13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郑建福负担。后因郑建福与张杰亮、徐永武三人协商保全费及货款由张杰亮、徐永武一次性向其支付,要求解开财产保全,故郑建福就将(2020)甘0602财保368号裁定书中的保全事项进行解除。后因张杰亮、徐永武仍未按约定偿付货款,故2021年3月2日郑建福再次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甘0602财保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杰亮、徐永武的银行账户资金及其它财产在130000元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保全费1170元,由申请人郑建福负担。另,在涉案货款117000元的货物拉完之后,张杰亮与徐永武至今未偿还过涉案款项。郑建福起诉的货款本金是117000元,包括欠条中载明的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以及两次的保全费2340元,共计将金额化整计算为130000元。徐永武表示对郑建福起诉的款项130000元组成无异议,欠款数额正确,但利息过高,第一次保全解封时确实说好保全费由其与张杰亮二人承担,但是因为最近周转困难,无法向郑建福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建福与张杰亮、徐永武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据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张杰亮、徐永武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张杰亮、徐永武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三方在欠条中约定在此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诉讼费用由张杰亮、徐永武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且徐永武对此事亦表示认可,故郑建福要求张杰亮、徐永武支付货款117000元及利息、保全费23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永武辩称郑建福诉请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郑建福要求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按10000元支付,之后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整。故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自欠款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按2020年5月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付,息随本清。被告张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杰亮、徐永武偿付郑建福货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息随本清;

二、张杰亮、徐永武给付郑建福保全费234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张杰亮、徐永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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