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乡市星鹭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锦园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邵长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绍兴欧巴玛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精工广场1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邵寿杰。

被告:邵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星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鹭公司)与被告绍兴欧巴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巴玛公司)、邵寿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被告邵寿杰(并作为被告欧巴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巴玛公司偿还欠款71367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2、被告邵寿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欧巴玛公司多次向原告购区坯布,后经对账,双方认定:截至2020年6月3日,被告欧巴玛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13679.9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欧巴玛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欠付货款,逾期承担年利率24%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邵寿杰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欧巴玛公司辩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3679.9元,利息不能算,双方生意一直在做,没有中断。要求分期付款,从2021年12月30日开始还50000元,2022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23年12月30日还款200000元,剩余部分等和原告贸易往来时一起结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邵寿杰辩称,同意被告欧巴玛公司的意见,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星鹭公司与被告欧巴玛公司多次签订《星鹭科技坯布销售合同》,由原告星鹭公司向被告欧巴玛公司供应坯布。2020年6月3日,原告星鹭公司与被告欧巴玛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并与被告邵寿杰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买方:绍兴欧巴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卖方:新乡市星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保证人:邵寿杰(以下简称丙方)…截至2020年6月3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803679.9元,甲方承诺该货款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逾期付款承担年利率24%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为解决甲方按时付款,三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内容:1、以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方欠乙方的货款803679.9元提供担保。丙方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甲方未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保证期间是本协议约定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叁年。2、如果甲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7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欧巴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13679.9元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星鹭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被告欧巴玛公司、邵寿杰认可该数额,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原告星鹭公司和被告欧巴玛公司签订坯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星鹭公司向被告欧巴玛公司供应坯布,被告欧巴玛公司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邵寿杰与原告星鹭公司、被告欧巴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被告欧巴玛公司所欠货款和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星鹭公司按被告欧巴玛公司要求将坯布交付后,被告欧巴玛公司负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星鹭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欧巴玛公司在2020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2020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803679.9元货款,故该期限届满后,原告星鹭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价款71367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欧巴玛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利息),而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此亦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欧巴玛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提前预见。因此,被告欧巴玛公司违约后,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星鹭公司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因《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1日,在此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利息范畴,不得违反上述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欧巴玛公司认可原告星鹭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数额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邵寿杰对被告欧巴玛公司所欠货款和逾期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欧巴玛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故原告星鹭公司在此期限内要求被告邵寿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绍兴欧巴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星鹭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货款71367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3679.9元为基数,按2020年6月3日LPR的四倍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邵寿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星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4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绍兴欧巴玛纺织品有限公司、邵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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