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刁旭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江金明与被告刁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旭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自2016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40000元,双方签订《抵房还款协议书》,约定以被告购买的鸡东县作价清偿该笔借款,如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因任何原因导致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原告名下,
原告有权继续追索14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亲笔在《抵房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后《抵房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鸡东县被法院查封,以房抵债已经无法实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刁旭川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江金明、刁旭川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刁旭川多次向江金明借款,经两人结算,刁旭川共欠江金明140000元。2017年6月29日,江金明为实现债权与刁旭川签订《抵房还款协议书》一份,现该协议约定的鸡东县被法院查封,以房抵债已经无法实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金明与被告刁旭川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刁旭川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江金明要求刁旭川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刁旭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
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刁旭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江金明借款本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刁旭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