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彦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英莲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952251664。 法定代表人:刘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彦萍与被告甘肃英莲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莲邦公司)、刘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刚,被告英联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被告刘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035013元,以及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152577元,合计118759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金额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以10350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刘彦萍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的建筑面积为142.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为英联邦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7年5月10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英莲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2019年1月14日,因被告英莲邦公司未按期还款,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英莲邦公司偿还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4533.62元;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彦萍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的建筑面积为142.6平方米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3××5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作出判决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将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甘肃昌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工贸公司);随后,昌德工贸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甘肃华浩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源公司)。 为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刘彦萍于2020年5月28日向债权人华浩源公司付款1035013元,并约定上述款项包含本金100万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利息待进入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后,由双方再行结算。原告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英联邦公司辩称,2016年4月初,公司因经营需要,欲从银行贷款,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岳彦伯经胡馨予(兰州新区迅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兰州赛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介绍认识了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雁滩支行时任行长吴忠,并主动提出愿意帮助我公司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做出贷款。但前提条件是,由他们先用我公司的资质资料并用自己的房产担保抵押做出一笔500万的贷款供他们使用,借此也可以提升我公司在银行的授信额度,而后就可以轻松地为我公司贷到上千万的贷款。由于我公司的确没有资产和抵押物可以用做贷款,于是岳彦伯就轻信了胡馨予和吴忠的这番话,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网银密码器等重要资料交给了胡馨予。5月初,胡馨予通知我公司,需要法人来银行签字,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便前往浦发银行兰州分行雁滩支行进行现场签字,签署的是一沓早已拟好的银行各种协议和合同。而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面联系人的电话打印的都是胡馨予合伙人孙存德的手机号码。现场签字的时候,并未见到任何抵押物权人在场,签字时客户经理都是直接翻到最后一页的签字页,指定地方签字按手印,只知道金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物是什么,担保人是谁,均根本无从所知,毕竟此款的真正使用权不是我公司,我们也没资格过问担保物的详情。2016年5月9日,此笔500万的贷款发放到我公司账户。事后我们才知道,这500万又被银行做成了一笔理财,为银行行长完成了一次业绩,2016年5月11日,这500万被胡馨予用网银(我公司的网银密码器和公章一直保留在他们手中)一次性转到了“甘肃赛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兰州银行榆中支行”的账上,账号:1017××××8400;此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胡馨予,法定代表人王玉芝系胡馨予公司多年的雇员。从贷款发放的当月起胡馨予公司就开始按时往我公司的贷款账户转进利息费用,如果有延迟,银行催款电话也是直接打给胡馨予,从未给我公司打过任何催款电话。2016年8月胡馨予和孙存德二人在被捕(经济诈骗)以后,每月的银行利息起初由吴忠代还,后来又由胡馨予公司的员工陶博继续按时存入我公司账户中。但是之前承诺的要帮我公司在银行办理上千万的贷款之事就此不了了之。我们这时才明白,我公司的资质被他们巧言利用为他们自己做成了一笔500万的贷款用于偿还他们的债务。 2017年5月,该笔贷款到期。我公司联系胡馨予公司人员陶博,希望他们公司马上还清贷款,陶博通过律师和狱中的胡馨予沟通后,希望我公司能帮忙同意去签字盖章做个贷款展期,并保证2017年底就一定会全额还贷了。原本我公司法人刘艳不同意去签字,但银行的行长吴忠也多次打电话给岳彦伯,希望我公司帮忙签字展期。他们找来过桥公司的资金,花费了数万元的过桥费用,把我公司名下的这笔500万贷款完成了续贷。第二年的各项签字程序和第一年完全一样,但是我们仍然没有见过抵押物权人刘彦萍是否来银行签字,更不知道她为什么仍然愿意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担保签字。 2017年全年的利息依然是由陶博按月存入我公司贷款账户。2018年5月,又是贷款到期日。这一年中,我公司因为没有得到预计的资金支持早已经停止经营清算了。由于胡馨予、孙存德的案子一直没有结论,所以陶博按照胡馨予的指令希望我公司能再帮忙继续签字做贷款展期,并且表明展期后不超三个月就会全部还清500万了。而银行方面也是催促再三希望抓紧办理展期手续,于是又和上一年一样,我公司法人刘艳去了银行并在银行准备好的资料上签字盖章。这是第三年为贷款签字依然没见过抵押物权人刘彦萍。 2018年的利息,继续由陶博按月汇入公司贷款账户。2019年1月,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起诉我公司及四位抵押物权人要求偿还本金。直到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在兰州监狱开庭审理银行起诉我公司一案时,我公司才第一次见到刘彦萍本人,并且知道了刘彦萍和胡馨予的真实关系。兰州市城关区法院一审判决拍卖抵押的房产偿还银行贷款,我公司同时也征信变黑、法人的个人声誉受损。公司虽早已解散,但注销公司执照时受贷款牵制不能注销。 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担保关系,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艳与英联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就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诉英莲邦公司、刘彦萍、孙存德、杨彪、刘艳、岳彦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01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英莲邦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64533.62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英莲邦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英莲邦公司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2万元;四、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刘彦萍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3××5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甘0102执2440号)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将该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昌德工贸公司,而后,昌德工贸公司又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华浩源公司。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甘01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华浩源公司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执24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0年5月27日,华浩源公司与刘彦萍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2019)甘01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彦萍应承担的抵押担保债务应为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5013元(175065元÷5=35013元);2、2020年5月28日,刘彦萍向华浩源公司先行支付1035013元,利息待华浩源公司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刘彦萍房屋和账户的保全措施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解除时,经双方结算,一并支付。因华浩源公司无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导致刘彦萍房屋和账户无法解封的,未结算利息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复利等),刘彦萍概不承担,且双方未结算的利息待实际解封之日支付;3、华浩源公司保证刘彦萍履行完毕上述担保责任后,任何第三方及(2019)甘01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向刘彦萍主张权利而导致刘彦萍再次承担担保责任的,由华浩源公司承担由此给刘彦萍造成的全部损失。华浩源公司对其提供给刘彦萍的“浦发银行的情况说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浦发银行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昌德公司与华浩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否则,由此给刘彦萍造成的损失由华浩源公司承担,包括全额返还已付款外,并以已付款的3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刘彦萍不承担强制执行费。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2020年5月28日,刘彦萍将1035013元全部向华浩源公司支付完毕。 2020年8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2执2440号之四十五裁定书、(2020)甘0102执2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刘彦萍账户存款157671元扣划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同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2执24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彦萍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单元××层××室【房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3××5号】房屋产权手续的查封;……。同年9月1日,华浩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担保人刘彦萍已经履行了担保的全部还款义务,与华浩源公司的债务已经结清。 另查明,英莲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艳一人,法定代表人为刘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英莲邦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50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有权对抵押人刘彦萍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路街道××路××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兰房(城私)产字第3××5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刘彦萍与债权转让受让人华浩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判决书中刘彦萍应承担的部分担保责任1035013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判决书中刘彦萍应承担的剩余担保责任1576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刘彦萍主张金融借款主债务人英莲邦公司支付代偿银行贷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总计1035013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生效判决书对刘彦萍未履行的剩余部分担保责任予以强制执行,强行扣划了刘彦萍银行账户为157671元;刘彦萍现主张金融借款主债务人英莲邦公司承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中的部分款项152577元,该行为系刘彦萍对其债权的自由支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刘彦萍主张金融借款主债务人英莲邦公司承担自2020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35013元为基数,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关于刘彦萍承担担保责任后金融借款主债务人英莲邦公司应何时偿还刘彦萍代偿款项,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刘彦萍要求金融借款主债务人英莲邦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刘彦萍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贷款主债务人应为兰州赛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刘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英莲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彦萍支付代偿本金1000000元,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5013元,以及承担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款项152577元,以上合计1187590元; 二、被告刘艳对被告甘肃英莲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彦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8元(刘彦萍预交),由甘肃英莲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艳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刘彦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张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