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钟永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现住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玉华与被告钟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华、被告钟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郭玉华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每季度2,700元)及逾期加罚利息(按约定利息加罚10%),自2019午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8,900元利息(2019.6.1-2021.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钟永秀借口家中开格力电器店需扩大经营,先后几次向原告郭玉华借款共计柒万多元左右,后来被告陆续还了一部分,还剩60,000元未偿还。2019年被告就剩余未偿还的60,000元债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利息按季支付,每一季度2,700元,并且承诺每半年还10,000元(即每年还20,000元),逾期未还按双方约定利息加罚10%。从2019年6月1日至今日,应付本金及利息从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钟永秀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被告钟永秀向原告郭玉华借款用于周转。2019年6月1日,被告钟永秀与原告郭玉华结算本息后向原告郭玉华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郭玉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1.5%。经借人:钟永秀2019年6月1号利息安季度付,每一季度2700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钟永秀在该《借条》尾部批注:“每年还两万元,2021年还。半年还壹万元,到期未还,按月定利息加罚10%……”。被告钟永秀未支付2019年6月1日后的利息,也未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华与被告钟永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郭玉华诉请被告钟永秀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永秀返还原告郭玉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钟永秀支付原告郭玉华上述借款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15‰之月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郭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原告郭玉华已预交,由被告钟永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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