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健民路以西、319国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汤世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程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金声社区邓家组。
法定代表人:陈道久,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程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湘01知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5日询问当事人,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程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择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程锦公司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12××××.4,名称为“一种热风干燥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3.判令程锦公司赔偿择明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支付择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由程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程锦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技术手段和功能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采用包括空气源热泵、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的热风干燥系统,其干燥原理完全相同,均是将空气源热泵冷凝器产生的热气体,利用冷凝器风机在干燥室之间以循环风的形式进行空气交换,热风进入干燥室加热物料,物料中的水分变成水蒸汽向上升腾,通过排湿通道逸出,实现干燥。热风干燥系统的排湿原理是利用水蒸气向上蒸腾的特点,只要在封闭的干燥室上设置与室外大气连通的通道,就可实现排湿。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位于干燥室左右两侧上部的引线进口和出口处与大气连通的开孔作为排湿通道,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G通过在干燥室上部设置排湿通道进行排湿没有本质区别,二者均采用与大气连通的通道实现排湿功能,其手段和功能基本相同。原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是在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进行排湿,是一个独立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在干燥室左右两侧的引线进出口与缝隙进行排湿,二者的技术手段不同,是对技术手段的片面理解:首先,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不能将涉案专利的排湿通道解释成由透气的保温层构成。其次,涉案专利列举了两个排湿通道的实施例,一个是采用由小孔9构成排湿通道(说明书第[0029]段),另一个是由透气保温层10构成排湿通道,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开孔的排湿通道方式显然涵盖在其中。再次,干燥室采用与大气连通的开孔作为排湿通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于排湿通道设在干燥箱上的什么位置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二)在效果方面,如果干燥室内的气压相同,不论排湿通道是设在干燥室的上部还是设在干燥室左右两侧的上部,均可达到基本相同的排湿效果。即便如原审判决所述,排湿通道的位置结构必然对排湿效果产生影响,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湿通道与涉案专利相比,无论排湿效果是否改劣均不影响其构成等同。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程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进出料口与涉案专利的排湿通道不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择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择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程锦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程锦公司赔偿择明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3.判令程锦公司支付择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4.判令程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程锦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择明公司的专利权,应驳回择明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汤世国,权利人为择明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日。择明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29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择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3、5为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包括空气源热泵、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空气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之间以循环风的形式进行空气交换,所述空气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kw之间,所述空气源热泵的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6.1-12㎡/kw之间,所述干燥室底面、侧壁或顶面设保温层;所述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所述冷凝器风机的进风口处设置从外部环境进风的通道。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及风机置于干燥室外,所述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器之间设有空气循环管道,连接冷凝器风机的出风口和干燥室进风口,并连接干燥室的出风口和冷凝器风机进风口。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之间的空气循环管道中设有辅助电热器。
湖南省醴陵市公证处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2019)湘株醴证字第24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7日,择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世国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傅海燕、公证员助理龙睿与醴陵市朝阳照相馆的摄像人员左伟、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国、长沙新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刘熙于2019年3月7日下午来到醴陵市山水引线厂,该厂工作人员带领上述人员来到厂区内工房编号为81号的电烘房,在公证员傅海燕、公证员助理龙睿的现场监督下由摄像人员对该电烘房的外观、内部情况、空气能烘干机外观、内部结构、运行状况进行了摄像、拍照,之后对该厂的厂牌进行了摄像、拍照。共取得光盘1张、相片46张,公证员助理龙睿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以上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336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8日,择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世国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于金晓、公证员宋才明随同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国于2019年4月9日来到醴陵市龙坡引线制造有限公司佳祥分厂对该厂安装的引线烘干机进行查看,该设备正在运行,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宋才明现场拍摄照片60张,公证员于金晓进行摄像,现场拍摄视频3个。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制作光盘1张,选取35张照片进行了打印,以上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5月29日,湖南省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程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久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载明,陈道久陈述醴陵市山水引线厂在程锦公司购进了四台“空气能引线风干机”,型号均为CJ2017-4300S,程锦公司与醴陵市山水引线厂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购机合同,合同上每台引线风干机的零售价为11.8万元,4台合计47.2万元,四台机器大概是在2018年10月全部安装调试好。择明公司从该局调取的档案中还包括产品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为空气能烘干机,产品型号为CJ2017-4300S,厂家名称为程锦公司;产品铭牌,铭牌上显示的名称为空气能引线风干机,型号为CJ2017-4300S,厂家为程锦公司。程锦公司的宣传册记载,陈道久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引线风干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9年3月22日授权公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第二段记载,所述风机将冷凝器加热的热风通过加热腔的内腔送入所述滚筒的内腔,在滚筒内腔中,热风通过定型后穿过吹拂区的通孔进入到滚筒之外的风干腔内,再经过筛网进入到加热腔的外腔返回冷凝器,形成循环风道。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引线风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靠近引线出口处设有排湿口,所述排湿口排出的热风送至空气源热泵的蒸发器。宣传册对设备结构的描述为“烟花爆竹引火线空气能风干设备”将浆引、晒引、晾引、收引传统工序合而为一,利用空气能设备节能高效的优点,采用齿轮组加减速机的结构,让引线在箱体内从一端螺旋式的移动到另一端,从而达到干燥目的。设备由放线架、支线架、风干装置、供热装置、支线架、收引机和控制装置组成。宣传册对风干装置的描述为风干装置分为风干箱体和供热设备。风干箱体设有引线入口和引线出口,风干箱体内有一圆形开孔滚筒,滚筒中心有轴辊,轴辊两端有轴承座固定在风干箱体的外壳上,使得滚筒和轴辊做同心回转运动,风干箱连接空气能设备。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择明公司认为(2019)湘株醴证字第240号公证书与(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3365号公证书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型号产品,主张结合两公证书进行比对,程锦公司认可以上公证书中产品系同一型号产品,同意结合两公证书进行比对。
原审另查明,程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加工机械制造、机械配件设备的研发、花炮机械设备加工、机械配件、通用机械设备、花炮机械设备的销售。
原审再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部件的品牌为欧冠之星,型号为150H-KFHGF。2019年5月10日,择明公司与东莞市欧冠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欧冠之星150H-KFHGF的技术参数为环境温度为22-25摄氏度时压缩机输入功率10.3±0.2kw,蒸发器换热面积139.3㎡,冷凝器换热面积11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权利要求1分解为下列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一种热风干燥系统,包括空气源热泵、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B:空气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C: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之间以循环风的形式进行空气交换;D:所述空气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kw之间;E:所述空气源热泵的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6.1-12㎡/kw之间;F:所述干燥室底面、侧壁或顶面设保温层;G:所述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H:所述冷凝器风机的进风口处设置从外部环境进风的通道。择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B、C、D、E、F构成相同,与特征G、H构成等同。程锦公司认为技术特征C、D、E、F、G、H不相同,A、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A和B,被诉侵权产品名为空气能风干机,实为一种通过热风干燥的机器,有空气源热泵、冷凝器风机和干燥室组成,空气源热泵主要由蒸发器、压缩机、冷凝器、节流装置组成,并依序用工质循环管道连接,与技术特征A、B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C,结合程锦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内容“风机将冷凝器加热的热风通过加热腔的内腔送入所述滚筒的内腔,在滚筒内腔中,热风通过定型后穿过吹拂区的通孔进入到滚筒之外的风干腔内,再经过筛网进入到加热腔的外腔返回冷凝器,形成循环风道”,被诉侵权产品冷凝器风机之间存在循环风进行空气交换,故与技术特征C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D和E,程锦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参数落入技术特征D和E的范围,但其在庭审时拒绝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空气源热泵的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以及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择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泵与择明公司系采购自同一公司的同型号产品,即东莞市欧冠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欧冠之星150H-KFHGF,主张依据择明公司与东莞市欧冠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热泵采购合同中的技术参数计算换热面积与输入功率的比值,程锦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泵采购自东莞市欧冠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技术参数,被诉侵权产品热泵按环境温度为22-25摄氏度时压缩机输入功率10.3±0.2kw,蒸发器换热面积139.3㎡,冷凝器换热面积117㎡进行换算,其蒸发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7.0-16㎡/kw之间,其冷凝器换热面积与压缩机输入功率的比值的取值范围在6.1-12㎡/kw之间,落入择明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的取值区间,据此,该特征与技术特征D、E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F,公证书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干燥室侧壁设置了保温层,与技术特征F相同。
本院查明 关于技术特征G,择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引线出入口具备排出气体的功能,能达到把干燥室内湿气向外排出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程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排湿通道,与技术特征G不同。经查,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作为本发明的一种优选,所述干燥室上部可以设有排湿通道”,第[0008]段记载“热风进入干燥室加热物料,物料中的水分变成水蒸汽向上升腾,穿过干燥室顶部的排湿通道逸出,实现干燥的目的。以空气源热泵作为干燥装置的新型热源具有节能减排的优点;热风循环实现了越加越热,并大幅减少了热能的损耗”;第[0030]段内容,“干燥室顶部的排湿通道由透气的保温层(海绵、防水保温膜均可)构成”;第[0036]段内容“采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以空气源热泵作为干燥装置的新型热源节约能源,减少甚至没有污染排放;热风循环实现了越加越热,大幅减少了热能的损耗。并从输入和输出两个方面全面均衡地提高了空气源热泵干燥系统的工作能力,在风量不变的情况下,其出风温度得到大幅提高,且系统能够正常平稳运行、能效比得到较大提高”。结合上述内容可知,专利技术方案中实现排湿功能的手段是在“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这样一个独立的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排湿手段是通过“风干机连接处的缝隙”以及“引线进出口”实现,二者手段不同;从效果上看,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对能量加以充分利用,减少热能损耗,从输入和输出两个方面全面均衡地提高了空气源热泵干燥系统的工作能力”的效果,专利说明书中明确“物料中的水分变成水蒸气向上升腾”,在此过程中,排湿通道的位置结构必然对排湿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设置于干燥室顶部的独立排湿通道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左右两侧的引线进出口与缝隙的排湿效果不可能完全一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在排湿问题上的手段、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
关于技术特征H,被诉侵权产品的冷凝器风机的进风口处有从外部环境进风的通道,与技术特征H相同。
根据上述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择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择明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择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择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热风进入干燥室加热物料,物料中的水分变成水蒸汽向上升腾,穿过干燥室顶部的排湿通道逸出,实现干燥的目的。以空气源热泵作为干燥装置的新型热源具有节能减排的优点;热风循环实现了越加越热,并大幅减少了热能的损耗”;第[0014]段记载:“作为本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所述干燥室上部的排湿通道可以是在干燥室顶部开设的小孔或者是干燥室顶部由透气的保温材料(如海绵、防水保温膜等)构成”;[0036]段记载:“采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以空气源热泵作为干燥装置的新型热源节约能源,减少甚至没有污染排放;热风循环实现了越加越热,大幅减少了热能的损耗。并从输入和输出两个方面全面均衡地提高了空气源热泵干燥系统的工作能力,在风量不变的情况下,其出风温度得到大幅提高,且系统能够正常平稳运行、能效比得到较大提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引线进出口处的开孔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的等同特征。本院认为,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从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标准进行审查。涉案专利的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节约能源,对环境无污染,具有较高的能效比和较低的运营成本的干燥装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热风进入干燥室加热物料,物料中的水分变成水蒸汽向上升腾,穿过干燥室顶部的排湿通道逸出,实现干燥的目的。以空气源热泵作为干燥装置的新型热源具有节能减排的优点;热风循环实现了越加越热,并大幅减少了热能的损耗”;第[0014]段记载:“所述干燥室上部的排湿通道可以是在干燥室顶部开设的小孔或者是干燥室顶部由透气的保温材料(如海绵、防水保温膜等)构成”;第[0036]段记载:“采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以空气源热泵作为干燥装置的新型热源节约能源,减少甚至没有污染排放;热风循环实现了越加越热,大幅减少了热能的损耗。并从输入和输出两个方面全面均衡地提高了空气源热泵干燥系统的工作能力,在风量不变的情况下,其出风温度得到大幅提高,且系统能够正常平稳运行、能效比得到较大提高。”结合上述内容可知,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干燥室的上部设置排湿通道,可使水蒸汽排出,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干燥室的两侧设置供烟花爆竹的引线进出的开孔,待干燥的烟花爆竹的引线缠绕在滚筒上,随着滚筒的转动通过干燥室两侧的开孔不断地进出干燥室。两者设置位置、工作方式均存在差异,不能认定构成基本相同的手段。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所实现的功能是排出干燥室内因加热物料而生成的水蒸汽,从而有效地干燥物料,减少热能损耗,提高空气源热泵干燥系统的工作能力。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孔并非是专门用来供水蒸汽逸出的通道,其主要是为了实现引线进出干燥室的功能,与涉案专利干燥室上部设置的排湿通道相比,并非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第三,尽管也会有少部分水蒸汽从该开孔的缝隙中逸出,但是,正如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物料中的水分变成水蒸气后是向上升腾的,位于干燥室两侧的开孔由于其设置位置的原因会对排湿效果有较大影响,且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合乎逻辑地分析可知,该开孔的部分孔径空间是被引线占据,对排湿效果也会存在一定影响。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位于干燥室两侧供烟花爆竹的引线进出的开孔与涉案专利设置于干燥室上部的排湿通道相比,两者的排湿效果存在较明显差异,因此,不能认定两者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上述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综上,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干燥室上部设有排湿通道”这一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择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择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湖南省浏阳市择明热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傅 蕾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唐小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左金鹤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傅蕾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左金鹤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