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叶泽晨,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甜虹,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段正杨,男,****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元英,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刑检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泽晨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甜虹、被告人段正杨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F×××××”的白色小型客车从普洱前往昆明。次日2时30分,该车途经玉溪市青龙厂检查站时,民警当场从叶泽晨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夹层内及该双肩包内的不锈钢保温壶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107.72克;从段正杨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夹层内及该双肩包内的不锈钢保温壶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967.7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泽晨、段正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均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叶泽晨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叶泽晨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其指定辩护人以叶泽晨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系受雇运输毒品的马仔,起从属、辅助作用,且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正杨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段正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系受雇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分别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F×××××”的白色金龙牌小型客车从普洱前往昆明。次日2时30分许,当该车途经玉溪市青龙厂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民警当场从叶泽晨携带的标有“DIRUI”字样的黑色双肩包夹层以及该双肩包内的不锈钢保温壶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107.72克;从段正杨携带的标有“LINFENG”字样的黑色双肩包夹层以及该双肩包内的不锈钢保温壶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967.79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抓获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所持手机交易记录的提取笔录及截图、过车记录车型识别详细信息材料,证实:民警于2020年8月15日2时30分许,在玉溪市为“云F×××××”的小型客车进行检查,并盘查乘坐该车的叶泽晨、段正杨,二被告人均否认带有违禁品,后民警分别从二被告人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夹层以及双肩包内的不锈钢保温壶夹层查获疑似毒品物。

2.关于疑似毒品物及其包装物的提取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叶泽晨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107.72克;从被告人段正杨携带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967.79克,以上鉴定意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告知了叶泽晨、段正杨的事实。

3.关于查获毒品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所运输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叶泽晨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材料和证明材料、叶泽晨的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被告人段正杨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叶泽晨、段正杨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主体身份的其他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说明:叶泽晨和段正杨交代了相关涉毒人员的通讯软件昵称,公安机关经工作无法查询到该昵称使用人的主体身份及相关信息;同时,公安机关对于叶泽晨交代的电话号码,开展相关侦查未果。

6.被告人叶泽晨所持手机通讯内容的提取笔录、其智能轨迹分析材料、叶泽晨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叶泽晨供述了如下内容:其应邀于2020年7月28日从广州乘飞机到达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与段正杨汇合,后二人一同乘飞机前往澜沧,并经孟连偷渡至缅甸国;为获取1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和段正杨于2020年8月12日在缅甸国邦康(音,下同)一个宾馆房间内接到一不知名的男子分别交给二人的双肩背包和保温壶,二人携带双肩背包和保温壶偷渡回国,在普洱乘车前往昆明途中,在玉溪市青龙厂检查站被民警抓获。同时,叶泽晨还供述其于案发前曾两次前往缅甸国运输毒品,但其仅能提供其所交代的相关人员的微信昵称、QQ号码、体貌特征,无法提供其他身份信息,其关于偷渡越境的供述亦无相应证据证实。

7.被告人段正杨所持手机通讯内容的提取笔录、其智能轨迹分析材料、段正杨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其供述了如下内容:其受网络招募前往缅甸国带毒品,对方通过通讯软件与其联络并承诺支付其10,000元至30,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后其邀约叶泽晨在昆明汇合后一同前往澜沧并偷渡至缅甸国;2020年8月12日,其和叶泽晨在缅甸国一个不知名的宾馆房间内每人拿到一个双肩包和保温壶,后二人偷渡回国;2020年8月15日2时许,二人从普洱乘车前往昆明,途经青龙厂检查站时接受民警盘查,其否认带有违禁品,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以及包内的保温壶内查获毒品,与其同行的叶泽晨也因运输毒品被抓。段正杨仅能供述其交代的相关人员的通讯软件昵称及体貌特征,无法提供其他身份信息,且其关于偷渡越境的供述亦无其他在案证据印证。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分别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3107.72克、2967.79克从普洱前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以严惩,但鉴于二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泽晨、段正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泽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段正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六千零七十五点五一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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