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莱州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风军与被告姜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大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材款122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2018年12月29日变更为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姜大伟于2017年多次购买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石材,截至2017年9月13日被告应给付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石材款122677元,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在欠条中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并约定2019年1月30日还清。到期后经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也一直未予偿还,2021年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应给付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姜大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己方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年5月2日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前欠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石材款122677元,并约定了2019年1月30日付清;
二、原告与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通知书一份、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李会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股份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5月28日将被告所欠石材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三、EMS物流信息打印件及柞村邮政支局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并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拟证实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是通过EMS方式于2021年5月28日发送给被告,快递单号为1164461091727。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在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变更内容包括名称、市场主体类型、高管备案等。被告姜大伟与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有石材贸易往来,2018年5月2日,经核对,被告姜大伟为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石材货款人民币:122677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陆佰柒拾柒元)。此款应在2019年1月30日返还;逾期不返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1%作为违约金。欠款时间2017年9月23日。姜大卫(签字)2018.5.2日”。2021年5月28日,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风军(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姜大伟2017年9月13日应给付公司的石材款122677元债权转让给李风军,由李风军负责追偿。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EMS向姜大伟发送《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姜大伟:经公司与你核对账目,你欠我公司石材款122677元,应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你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李风军,由李风军向你负责追偿。特此通知。”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下方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姜大伟欠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子王旗乾磊矿业有限公司)石材货款122677元未付的事实。内蒙古乾磊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风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12267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姜大伟,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债务人姜大伟发生效力。原告李风军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姜大伟向其支付货款12267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姜大伟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大伟给付原告李风军石材款1226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姜大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