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新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魁宏,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史慧敏(又名史小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伟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笑东,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新华诉被告杨伟、史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魁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新华诉称,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农资门市部。2017年5月20日开始多次在原告的农资门市部赊购农资,由被告史小敏向原告出具欠款55,700元的欠条一份。2017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款67,350元,由被告史小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签有被告杨伟名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3,0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杨伟、史慧敏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4日有杨伟签名的证据系收条而非欠条,且欠条字样及单价、金额均系原告私自添加;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20日有杨伟签名的欠条即使属实,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正阳县门对面经营正阳县新华农资从事农资销售,二被告在正阳县从事农资销售。2017年5月原、被告经案外人赖国厂(音)介绍认识并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史慧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书写杨伟姓名,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化肥款伍万伍仟柒百元整,2017.5.20号,杨伟”。2017年8月24日二被告赊购原告销售的“红四方”牌复合肥11吨、每吨2300元;控失肥11吨、每吨2950元;尿素6吨、每吨1600元,共计款6735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由被告史慧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书写杨伟姓名,欠条内容载明“今收到红四方复合肥拾壹吨×2300=25300元,红四方控失肥拾壹吨×2950元=32450,尿素陆吨×1600=9600,合计67350元,杨伟,2017.8.24号。”该份债权凭证中“欠条”二字、单价、总价等黑色水笔书写字样由原告书写,原告提交现金日记账予以佐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债权凭证中欠条字样、单价、总价均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自己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出具债权凭证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债权凭证二份、证人刘某出庭陈述、现金日记账复印件两份被告与案外人赖国厂通话录音,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赊购原告销售的化肥,由被告史慧敏向原告出具共计欠款123050元的债权凭证二份,并签写杨伟姓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305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杨伟、史慧敏系夫妻关系,该二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笔欠款均用于家庭经营,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1230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2017年5月20日的债权凭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2017年5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化肥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如果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也应是在2017年8月24日之后,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原告就被告欠款事宜第一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8月7日止,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2017年8月24日的债权凭证上“欠条”二字及单价、总价等金额部分均系原告添加,被告不知道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及提交现金日记账予以佐证均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伟、史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23,050元;

二、驳回原告吴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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