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永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蔡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永中与被告蔡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永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在金华市婺城区居住生活,2019年10月2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3分。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张永中人民币五万元整,利息3分,借期1个月,日期2019年10月25日,借款人蔡翔,借条下方由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建行尾号3592的账号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支付1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4000元,本金6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蔡翔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永中向本院提交证据:2019年10月25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蔡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交付了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20年3月6日归还了1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3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将剩余6000元在尚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应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蔡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张永中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蔡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徐筱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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