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大涌路15号合生滨海城四区8栋三单元14层02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胜,男,汉族,1住湖北省枣阳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谢正昭,男,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盼,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钦钢,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谢正昭、陈**、余盼、柯钦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1日解除;3、判令上诉人无须退还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押金4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经济损失20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平。 2018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与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X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第三食堂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合作,合作期限: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挂靠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述食堂项目,该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作为押金,并且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每月收取存餐费的7%作为每月管理费,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的所有经营活动盈、亏、债务自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该三被上诉人须经营至合同期结束且交接完食堂各项工作方可退还押金,在经营期间不得随意停止供餐,不可单方面终止合约,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影响和损失由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承担,且所交管理费和押金不予退还。 2018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将涉案食堂经营管理权转包给柯钦刚,并签订了《雇佣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由柯钦刚全权负责经营管理X第三食堂,保证每月交付三被上诉人五万元营收(备注:第二个月,即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由于年假无法产生完整经营利润的原因,故此月只须交付2.5万元),除交付给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的约定营收外的经营利润由柯钦刚享有。 2019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与上诉人再次协商,就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若柯钦刚不能按照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签订的雇佣合同付2019年1月和2月款项,则延期至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保证付给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的总金额是32.5万元(不含押金);在该三被上诉人与柯钦刚合同存续期间,不向上诉人支付7个点的提成。 2019年3月30日柯钦刚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继续承包涉案食堂,就终止了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的《雇佣合同》。涉案食堂无人管理,上诉人只好临时找原饭堂师傅徐X继续管理营业。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该三被上诉人不履行,对涉案饭堂不管不问,上诉人只好自己接手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从2019年4月份开始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涉案饭堂押金,上诉人认为该三被上诉人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解除与上诉人合作协议,依约定不应退还其押金。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在合作期间擅自终止《合作协议》,不仅违反约定,而且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胜、谢正昭、陈**辩称,总的来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具体来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发表以下几点答辩意见: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于201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以后自然终止,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2019年4月1日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2019年4月1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协议解除或者被上诉人要求单方解除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柯钦钢和被上诉人余盼,都是上诉人的员工、股东,三方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柯钦钢单方面提交的交接单,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而且被上诉人跟上诉人之间是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因此对于上诉人所说的2019年4月1日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二,上诉人需退还被上诉人押金40万元,根据双方在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承诺协议到期后,返还押金,这两份协议自始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约束。第三,所谓经济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交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真存在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柯钦钢主张,因为在2018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食堂的经营管理权转包给柯钦钢。 被上诉人余盼、柯钦钢未答辩。 被上诉人张胜、谢正昭、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快兴公司向三原告归还押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押金还清之日为止),判令被告余盼对上述40万元押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快兴公司向三原告支付盘点物料费金额共计64554.95元,被告余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柯钦钢向三原告支付29.5万元营业款并由被告快兴公司和被告余盼对上述29.5万元营业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1日解除;2、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无须退还反诉被告押金40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连带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经济损失20万元;4、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快兴公司(甲方)与张胜、谢正昭、陈**(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挂靠在甲方经营管理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的X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第三食堂(以下简称X第三食堂);2.合作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3.管理费用及押金: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25万作为进场费,并且在合同期内每月收取纯餐费的7%作为每月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收取40万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4.合同到期,双方交接完食堂工作后,甲方须无息退还乙方40万元押金,甲方提供股东名下两套房产作为该押金的质押保证;5.乙方须经营至合同期结束且交接完食堂各项工作方可退还押金,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随意停止供餐,不可单方面终止合约,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影响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且所交管理费和押金不予退还;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余盼和案外人余X也在该协议的股东签字处签名。 合作协议签订后,张胜、谢正昭、陈**向余盼即快兴公司股东支付了进场费25万元、押金40万元,快兴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8日向张胜、谢正昭、陈**出具了收据。2018年12月8日,快兴公司向张胜、谢正昭、陈**交接X第三食堂。 2018年12月27日,张胜、谢正昭、陈**(甲方)与柯钦钢(乙方)、余盼(见证方)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起,乙方全权负责管理经营X第三食堂,保证每月交付甲方五万元营收(第二个月,即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由于年假无法产生完整经营利润的原因,故此月只须交付2.5万元),除交付给甲方的约定营收外的经营利润由乙方享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雇佣合同》签订后,张胜、谢正昭、陈**称于2018年12月27日办理退场,与余盼、柯钦钢对货物食堂设备进行盘点,于2019年1月4日交接完毕;余盼称张胜、谢正昭、陈**与柯钦钢是于2019年2月24日交接。柯钦钢通过余盼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2019年8月向张胜、谢正昭、陈**共支付3万元。 2019年2月24日,快兴公司(甲方)与张胜、谢正昭、陈**(乙方)签订了《与快兴餐饮补充协议》,若乙方与柯钦钢签订的“X老厂承包方与柯钦钢雇佣合同”不能完整付2019年1月和2月款项,则延期至2019年9月30日,甲方保证付给乙方的总金额是32.5万元(不含押金);在乙方与柯钦钢的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不向甲方支付7个点的提成。合作期满,若无续签,甲方应期满后5日内退还乙方40万押金及结清相关欠款。余盼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也签署的姓名。协议签订后,快兴公司、余盼与张胜、谢正昭、陈**对X第三食堂物品进行盘算清点,确认XX收银纸127.95元、厨房盘点费用9503元、设备采购2969元、食品费用2314元均由快兴公司支付;对于小店超市货物进行盘点确认库存价值为66189元,合同到期后快兴公司需向张胜、谢正昭、陈**交付66189元货款或49,641元现金。 快兴公司称柯钦钢于2019年3月30日向其发出《交接书》,载明柯钦钢因接手食堂时工厂大量裁员,食堂每月营业情况为巨额亏损状态,已无力继续经营管理X第三食堂,且已告知张胜、谢正昭、陈**此种情况并请求离场,请求快兴公司安排人员管理;张胜、谢正昭、陈**称柯钦钢并未向其告知离场也不知柯钦钢与快兴公司交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张胜、谢正昭、陈**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1391民初47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余盼、柯钦钢名下价值759,554.95元的财产。张胜、谢正昭、陈**预交保全费4,317.77元。一审法院依据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粤1391民初47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扣押张胜、谢正昭、陈**名下价值200,000元的财产。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1,520元。 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胜、谢正昭、陈**与快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快兴餐饮补充协议》,张胜、谢正昭、陈**与柯钦钢、余盼签订的《雇佣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关于确认《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1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中快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2019年4月1日向张胜、谢正昭、陈**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快兴公司反诉主张确认《合作协议》于2019年4月1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押金40万元应否返还及利息的问题。张胜、谢正昭、陈**(乙方)与快兴公司(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已于2019年7月31日届满。根据《合作协议》对押金的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40万元作为押金,合同终止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合同到期双方交接完食堂工作后,甲方须无息退还乙方40万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乙方须经营至合同期结束且交接完食堂各项工作方可退还押金,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随意停止供餐,不可单方面终止合约,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影响和损失由乙方承担,且所交管理费和押金不予退还”。现双方协议已于2019年7月31日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在履行期限内,快兴公司并未基于张胜、谢正昭、陈**的任何违约行为向其提出违约金支付主张,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故其反诉主张不退还押金40万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张胜、谢正昭、陈**要求快兴公司退还该笔押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合作协议》“押金不计息”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所缴纳的押金在合同有效期内、押金收取期间不计利息,自押金应当退还之日起逾期未退还的,理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涉案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终止,张胜、谢正昭、陈**要求快兴公司返还押金,遭快兴公司拒绝,故张胜、谢正昭、陈**要求快兴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与快兴餐饮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期满,若无续签,甲方应期满后5日内退还乙方40万押金及结清相关欠款”,快兴公司应于2019年8月5日向张胜、谢正昭、陈**退还押金,押金利息起算日期为2019年8月6日。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押金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于余盼的连带责任问题。一方面,《合作协议》约定快兴公司提供股东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押金的质押保证,并未约定作为公司股东的余盼及案外人余X的保证责任,《与快兴餐饮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余盼的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张胜、谢正昭、陈**并未举证证明作为公司股东的余盼与快兴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张胜、谢正昭、陈**要求余盼对退还押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盘点物料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盘点清单表,快兴公司确认支付XX收银纸127.95元、厨房盘点费用9,503元、设备采购2,969元、食品费用2,314元;对于小店超市货物进行盘点确认库存价值为66,189元,合同到期后快兴公司需向张胜、谢正昭、陈**交付66,189元货款或49,641元现金,张胜、谢正昭、陈**选择快兴公司向其支付49,641元现金;以上物料总金额为64,554.95元。快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物料款,故关于张胜、谢正昭、陈**要求快兴公司支付经盘点的物料款64,554.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余盼的连带责任问题。《合作协议》、《与快兴餐饮补充协议》及所有的盘点清单上均未约定余盼须对物料交接承担连带责任,张胜、谢正昭、陈**也并未举证证明作为公司股东的余盼与快兴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张胜、谢正昭、陈**要求余盼对支付盘点物料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营业款的问题。根据《雇佣合同》约定柯钦钢保证除2019年2月只交付2.5万元外其余每月交付张胜、谢正昭、陈**五万元营收;此外《与快兴餐饮补充协议》约定若柯钦钢不能按照与张胜、谢正昭、陈**签订的雇佣合同完整支付2019年1月和2月款项,则延期至2019年9月30日,快兴公司保证付给张胜、谢正昭、陈**的总金额是32.5万元(不含押金)。截止至庭审结束之日,柯钦钢通过余盼仅向张胜、谢正昭、陈**支付营业款3万元,尚欠营业款29.5万元。因此,张胜、谢正昭、陈**要求柯钦钢支付营业款29.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快兴公司和余盼的连带责任问题。快兴公司作为《与快兴餐饮补充协议》中的甲方,该协议约定在柯钦钢不能支付营业款时,快兴公司保证付给张胜、谢正昭、陈**总金额3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快兴公司应当对柯钦钢欠付营业款29.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余盼并未作为《与快兴餐饮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仅在协议下方签名又未写任何词句,因此,余盼在此签名仅有见证的意思表示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张胜、谢正昭、陈**主张余盼对此29.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快兴公司主张违约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快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快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柯钦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胜、谢正昭、陈**退还押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胜、谢正昭、陈**支付盘点物料费64,554.95元; 三、被告柯钦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胜、谢正昭、陈**支付营业款295,000元,被告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胜、谢正昭、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95.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本诉保全费4,317.77元、反诉保全费1,520元,以上合计22,133.32元,由被告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柯钦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胜、谢正昭、陈**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确定上诉人与张胜、谢正昭、陈**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已于2019年4月1日解除;2、上诉人是否应退回40万元押金给张胜、谢正昭、陈**;3、上诉人主张张胜、谢正昭、陈**支付20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9年4月1日向张胜、谢正昭、陈**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故《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其已向张胜、谢正昭、陈**发出解除协议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4月1日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自然终止。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1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将张胜、谢正昭、陈**缴交的40万元押金予以返还。据此约定,因《合作协议》在2019年7月1日已到期自然终止,且张胜、谢正昭、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故张胜、谢正昭、陈**请求上诉人返还40万元押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张胜、谢正昭、陈**在2019年3月30日案外人柯钦刚退出承包后,未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管理食堂,构成违约,其无需返还押金,因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柯钦刚退出承包后其已通知张胜、谢正昭、陈**继续经营食堂以及张胜、谢正昭、陈**在收到通知后未接手食堂进行管理,且如上所述,张胜、谢正昭、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返还押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如上所述,因张胜、谢正昭、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上诉人并未提交2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故上诉人请求张胜、谢正昭、陈**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快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