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任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中间人唐文杰介绍相识,2018年8月28日,被告任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对中间人以及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借款175,000元给被告。原告将钱给了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能给付。2021年3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再次要钱,被告仍说没有。无奈原告只好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借条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是借过被答辩人90,000元,中途曾经归还过7,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任某某通过其小舅子唐文杰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月息2分)。同年唐文杰分两次支付原告14,000元利息,之后被告和唐文杰再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2018年8月28日,被告和唐文杰同原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直接出具借据,明确被告借到原告175,000元现金。被告当场向原告言明之后再不出新利息了,原告同意。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换条,2021年3月11日,被告收回旧借条向原告出具一份新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口出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任某某,2021年3月11日,身份证号××,手机:187××××9955”。之后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任某某提供借款90,0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当时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属有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以新借条形式确定被告欠原告175,000元本金及利息,同时明确今后不再计付新利息,对此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借贷双方新约定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酌情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5,000元(包含90,000元本金及85,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