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海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49532829。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奎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海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4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龚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49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工程安装、并网接入、保养指导及必要培训等,从合同内容看是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2.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且本案需勘察现场,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由工程地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鑫分布式光伏系统供货与服务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履行该合同即提供光伏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的款项2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协议选择的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龚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王世如 审 判 员 高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瑜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