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长久。

被告:刘军强。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久与被告刘军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张长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75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拖车费用1500元;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二手车中介认识,并于2017年10月26日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将所属自己产权的欧曼车,车牌号为DZ×××××,发动机号3800,按车辆总价款为21.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底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车辆款项,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保险费用等事宜,后被告一直不交付车辆,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冀043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积极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的保管不善,导致涉案车辆的变速箱、油箱、电瓶箱等部件丢失,车辆的零件老化,而且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取得检验合格标识,导致涉案车辆不具有使用价值,车辆报废无法交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告张长久应当在因执行标的物灭世或毁损、当事人对折价不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才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张长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长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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