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县人,现租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何艳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春燕与被告何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35元(利息按月利率1.49%计算,自2020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计522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包含但不限于)。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承诺2021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然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艳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借款合同;证据4、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转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转款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30日,未约定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则需要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申请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春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9%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春燕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122.92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85%计息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计51122.92元;

二、被告何艳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燕实现债权费用的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88元,财产保全费542.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8.23元,由被告何艳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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