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海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重庆市丰都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杜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海飞与被告杜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海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杜浪偿还原告杜海飞借款24000元,对利息请求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被告杜浪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杜浪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杜海飞借款,共借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2日到2021年5月1日,借款人:杜浪”,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杜浪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浪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杜海飞借款。2020年8月12日,原告杜海飞根据被告杜浪指定,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7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条,事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补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甲方:杜海飞身份证号码:5002301993********乙方:杜浪身份证号码:5002301994********兹因杜浪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杜海飞借款,共借人民币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8月12日到2021年5月1日”。2020年12月1日,被告用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结合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借条,2、支付宝账单详情,以及原告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并经综合审查判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被告杜浪以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杜海飞借款,原告杜海飞在2020年8月12日根据被告杜浪指定,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刘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7000元。事后,被告杜浪向原告杜海飞补出具借条一张。综上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未予清偿;其逾期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海飞借款本金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浪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亚敏 书 记 员 万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