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祥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涪西镇村民。
被告:姚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三川镇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志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庞村镇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住所: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286号。
法定代表人:胥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滔,男,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祥丰诉被告姚国辉、薛志涛、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祥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国辉、薛志涛系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乐都唐道时代风尚项目住宅楼建设工程部分劳务的承包人,即包工头。原告自2020年8月1日起受被告姚国辉、薛志涛雇佣后在该工地务工,主要从事17号楼的管理工作。原告按照被告姚国辉、薛志涛的安排和指示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姚国辉、薛志涛从未支付过原告劳务费。2020年12月28日,被告姚国辉、薛志涛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条1份,承诺待收取总劳务款后一并支付原告劳务费,该项目的所有劳务费已经陆续由建设方全部支付,但被告姚国辉、薛志涛仍不履行清偿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国辉、薛志涛给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姚国辉、薛志涛辩称,我们申请追加明强劳务公司为本案被告。首先,我们与明强劳务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后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取代了居间协议,明强劳务公司出借资质,是案涉工程的被挂靠方,收取了保证金,但实际上明强劳务公司具体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次,明强劳务公司授权我们为工地的管理人,我们雇佣原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条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我们签署确认了原告的劳务工资,但我们不是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我们没有付款职责。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挂靠方发生责任纠纷时,被挂靠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者之间存在连带责任,因此被挂靠单位即明强劳务公司至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承包方是被告姚国辉、薛志涛,我公司仅与二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我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也已经都拿去发放工人工资了,我公司没有获得利润。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工的招聘分配及人工工资的约定和发放,都是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负责的,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故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实际承包人即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给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谁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吴祥丰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年12月28日乐都唐道时代风尚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32457元,经被告薛志涛、姚国辉及原告三方签字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姚国辉、薛志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姚国辉和薛志涛是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劳务费,二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明强劳务公司对原告吴祥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被告薛志涛、姚国辉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明强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事实;2.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明强劳务公司授权姚国辉和薛志涛二人代表明强劳务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的班组、工人,负责工人的工资结算及工程款的结算等事项;3.2021年1月25日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胥强、薛志涛、姚国辉关于乐都唐道时代风尚住宅项目支付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2021年1月25日,明强劳务公司的总经理胥强、姚国辉、薛志涛三方签订协议,对乐都唐道时代风尚住宅项目14号、15号、17号、20号楼各班组结算及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证明明强劳务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有发放民工工资的义务;4.乐都唐道时代风尚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明强劳务公司确认羊俊文、吴祥丰、陈润平三人的工资,并证明明强劳务公司对劳务提供者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
原告吴祥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劳务承包协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原告索要劳务工资及被告应付劳务费的事实无关。2号证据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虽能证明明强劳务公司对姚国辉、薛志涛授权后才能发放民工工资,但是不能证明责任全在明强劳务公司。3号证据支付结算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协议第9条“上述所有项目中按照1058188的合同内总结算支付上述第8项后再行支付年洪寿班组和薛志涛班组仍有差额的,由胥强、薛志涛、姚国辉三人按照每人33.3%承担支付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明强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号证据管理人员工资明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姚国辉、薛志涛和明强劳务公司均是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主体。
被告明强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跟云南金派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单该协议的内容我公司不清楚,合同没有给我公司。对2号证据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挂靠在我公司,但因金派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才向姚国辉和薛志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对3号证据支付结算协议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是胥强个人与姚国辉及薛志涛签订的,协议上没有加盖明强劳务公司的公章,故明强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胥强、姚国辉和薛志涛三人承担责任。4号证据管理人员工资明细与我公司无关,是姚国辉和薛志涛参并签字的,这也是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后二人才出具的。
被告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5月7日羊俊文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姚国辉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劳务合同的签订、劳务工程的定价及工程价款的计算,薛志涛负责发放劳务工资的事实;2.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与薛志涛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的工程居间协议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明强劳务公司是介绍人,实际承包人是姚国辉与薛志涛,所有责任应由姚国辉和薛志涛承担的事实;3.微信群聊记录1份,内容为原告收到劳务费后应姚国辉和薛志涛的要求将大部分劳务费退还给薛志涛,证明原告的劳务费实际由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控制的事实;4.姚国辉、薛志涛与明强劳务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挂靠协议1份,证明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承担的事实。5.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胥强、薛志涛、姚国辉关于乐都唐道时代风尚住宅项目支付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是胥强个人和姚国辉、薛志涛签订的,和明强劳务公司无关的事实。
原告吴祥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认可。3号证据微信群聊记录证明原告收到劳务费后,应姚国辉和薛志涛的要求,将其收到的9800元劳务费中的大部分退还给二被告的事实。4号证据挂靠协议能证实明强劳务公司是劳务工程的被挂靠方提供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是挂靠方,即实际承包人,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财务的管理、人员的管控及缴纳保证金等,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姚国辉和薛志涛承担,故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承担。5号证据支付结算协议书虽然是胥强签订的,但是胥强是明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明强劳务公司,故支付协议中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姚国辉、薛志涛及明强劳务公司三方共同承担。综上,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掌控各原告的劳务费,明强劳务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佣人,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承担。
被告姚国辉、薛志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姚国辉和薛志涛单独承包该工程,负有独立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2号证据居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薛志涛与明强劳务公司签订的,与姚国辉无关;居间协议签订日期是2020年6月24日,被后来签订的挂靠协议所取代。对3号证据微信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谈话主体是谁,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对4号证据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挂靠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11月3日,而明强劳务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发放原告等人的工资是9月、10月、11月,并未注明该协议是后续补签的协议。即使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一方即明强劳务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姚国辉和薛志涛向明强劳务公司交付了15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应当包括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明强劳务公司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对5号证据支付结算协议书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协议只能证明一小部分人的劳务费的结算由薛志涛负责,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不属于其负责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告吴祥丰受被告姚国辉、薛志涛雇佣后在乐都区唐道时代风尚住宅项目17号楼的工地务工,主要从事班组技术管理工作。2020年9月9日,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明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2020年11月3日,被告明强劳务公司与被告姚国辉、薛志涛签订挂靠协议,由被告姚国辉、薛志涛以被告明强劳务公司名义对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乐都区唐道时代风尚住宅项目14号、15号、17号、20号楼的主楼及车库进行劳务承包。原告务工结束后,被告姚国辉、薛志涛于2020年12月28日向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条,后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21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姚国辉、薛志涛雇佣原告吴祥丰从事劳务,并为原告出具工资条,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姚国辉、薛志涛对欠付原告吴祥丰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故原告吴祥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姚国辉、薛志涛提出出具工资条是其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明强劳务公司对被告姚国辉、薛志涛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且被告姚国辉、薛志涛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姚国辉、薛志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姚国辉、薛志涛要求被告明强劳务公司至少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明强劳务公司与被告姚国辉、薛志涛违反法律规定签订挂靠协议,且原告对于三被告之间的挂靠事实不知情,故被告姚国辉、薛志涛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姚国辉、薛志涛给付原告吴祥丰劳务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西宁明强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被告姚国辉、薛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