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洪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胜,贵州庆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启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凯里市。 一审第三人:潘启兰,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凯里市。 一审第三人:潘启芝,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凯里市。 一审第三人:罗文贤,女,住址凯里市。 一审第三人:潘勇军,男,住址凯里市。 一审第三人:潘欣,女,住址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洪碧因与被上诉人潘启能、一审第三人潘启芝、潘启兰、罗文贤、潘勇军、潘欣共有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田洪碧上诉请求: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8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潘启能赔偿田洪碧享有的永丰小区一栋一单元102号房屋价值503800.00元的一半,即赔偿田洪碧26900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和房屋评估费5000元由潘启能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涉诉房屋是田洪碧夫妇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就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潘启能向银行贷款支付29000元是借款,且已由潘启能用其父亲潘文才的工资偿还,如果产生纠纷也只能另案处理,原判决以田洪碧夫妇只支付了21198元房款为由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归潘启能所有无法律根据。第二、一审仅凭兰一民的证言就认定《两拆迁新更房继承权说明》是潘文才真实意思表示太过草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审直接认定这一事实,是违法的。另外,如果《两拆迁新更房继承权说明》是潘文才的遗嘱行为,涉及田洪碧的一半部份也是无效的,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原判认为田洪碧夫妻支付的21198.00元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潘启能将21198.00元的一半10599.00元分给田洪碧是不公平的,当时房屋全款5万元,现该房经委托评估价值是50万元。第四、因为田洪碧夫妻与潘启能是父母子女关系,潘启能能以家庭成员的便利条件骗取与房产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田洪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享有永丰小区一栋一单元102号房屋一半管理使用权,并分割房屋一半给原告使用,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分割永丰小区一栋一单元102号房屋财产,并由被告支付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8月27日原告与潘文才登记结婚,潘文才系凯里市永丰总公司永丰公司职工,原告与潘文才在凯里市永丰总公司永丰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凯里市永丰总公司为解决本公司职工的住房问题,2002年6月3日潘文才与黔东南州永丰农工商总公司签订《职工认购拆迁房预付款合同》,但由于当时国家政策不批准集资建房,黔东南州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商业化方式在原计划修建集资房处,修建永丰小区以商品房形式卖给永丰公司职工及家属。潘文才认购该房屋面积为106.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198元;潘文才向永丰公司缴纳集资建房款18000元,潘文才个人公积金抵扣房款3198元,尚欠29000元,潘文才与被告潘启能协商,由被告潘启能向中国农业银行凯里银行借款29000元支付该房屋,2003年9月12日潘启能与中国农业银行凯里银行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29000元,潘文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该涉案房屋已还清贷款。2005年4月10日潘启能与黔东南州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12月15日潘文才去世后,原告田洪碧搬出该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现由被告潘启能居住。另查明:2002年5月28日潘文才请凯里市永丰总公司永丰公司职工兰一民写的《购拆迁新建房继承权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因道路建设拆迁而新建集资房(地址:永丰东路××××口)因本人无力购买,现由次子潘启能出资购房,本人百年后该房继承权归属出资人潘启能。特此说明:潘文才,潘文才捺印。再查明:潘文才生育子女有:长子潘和平、次子潘启能、长女潘启芝、次女潘启兰;长子潘和平于2004年去逝,其妻罗文贤、潘和平和罗文贤生育有长子潘勇军、次女潘欣。 2020年12月21日经被告田洪碧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估价,确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038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田洪碧支付评估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潘文才为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潘文才是永丰公司的职工,其参加公司的集资建房若全额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涉案房屋在集资购房时,潘文才邀请永丰公司职工兰一民代书了《购拆迁新建房继承权说明》,兰一民同时证实是根据潘文才真实意思书写,且田洪碧也应知情,是潘文才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由潘文才所交纳的集资购房款中的预付款18000.00元、个人公积金抵扣房款3198.00元,共计21198.00元应为其与田洪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潘文才不应全部处分给被告潘启能,潘文才去世后应作为潘文才与田洪碧的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进行分割。潘文才个人的遗产以及集资购买的房屋已明确由被告潘启能继承,且被告潘启能已实际补交了剩余购房款并负担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及第三人对该涉案房屋已丧失了继承权。案涉房屋是永丰公司职工集资建房,潘文才是该公司职工,只有潘文才有该房屋的集资权,涉案房屋的购房全款50198.00元,潘文才交纳了预付款18000.00元,潘文才个人公积金抵扣房款3198.00元,潘启能向银行贷款支付房款29000.00元,根据发放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是被告潘启能,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潘启能所有,现原告田洪碧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要求分割房屋财产一半”的主张该院不应支持。潘文才所交的21198.00元集资购房款应属其遗产,田洪碧首先应享有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并依法对另一半遗产按份享有继承权。原告诉请实际上是要求对潘文才去世后的遗产进行处分,一审法院考虑到田洪碧与潘文才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田洪碧年世已高,应首先享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0599.00元,然后再与潘文才的子女及其代位继承人之间对另一半遗产10599.00元按份享有继承权。被告潘启能既已享受到父亲潘文才集资购房的相应权利后,作为继子女应对田洪碧尽一定的赡养义务,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潘启能支付田洪碧一定经济补偿,即由潘启能一次性支付田洪碧20000.00元,两项合计30599.00元。第三人潘启芝、潘启兰已明确放弃参与庭审,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人罗文贤、潘勇军、潘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一审法院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潘启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洪碧人民币305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洪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评估费5000.00元,共计5060.00元,由原告田洪碧负担3030.00元,被告潘启能负担20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文才与田洪碧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文才以永丰公司职工的身份认购涉案位于凯里市,该房屋面积为106.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198元。潘文才支付了购房款18000元、个人公积金抵扣房款3198元共计支付21198元,潘启能向银行贷款支付了29000元,涉案房屋价款50198元已付清。 田洪碧称潘启能向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的29000元贷款是潘启能用其父亲潘文才的工资偿还的,因田洪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潘启能称其父潘文才交付的购房款18000元系潘启能借款交付的,因潘启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涉案房屋购房款50198元,潘文才和田洪碧夫妻支付21198元,潘启能支付29000元。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没有作明确的约定,综合涉案房屋是基于潘文才的永丰公司职工身份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潘启能、潘文才2002年5月28日出具的说明、潘启能与潘文才夫妇的身份关系等事实和因素考量,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潘启能、潘文才和田洪碧夫妇共有为宜。田洪碧现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因双方对各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故本院以该房屋的市场现值503800元为基数,按各方出资比例确定共有人的份额,潘启能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市场现值为291051元(29000元÷50198元×503800元),潘文才和田洪碧夫妇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市场现值为212749元(21198元÷50198元×503800元)。 在购买涉案房屋期间,因潘文才夫妇没有充足的资金,故商请潘启能出资共同购买,为避免纠纷以保障出资人潘启能的合法权益,潘文才于2002年5月28日请人代书出具《购拆迁新建房继承权说明》,虽然从代书遗嘱角度考量,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基于当时潘文才夫妇没有充足购房资金而需潘启能出资的特殊情况考虑,本院认为,该说明包含了潘文才对潘启能出资购房的承诺、潘文才遗嘱的双重意思表示,认定2002年5月28日《购拆迁新建房继承权说明》有效更能维护善良风俗、社会诚信体系。从该说明的内容看,本院认为,潘文才出具的该说明包含了潘文才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由潘启能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潘文才和田洪碧夫妇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价值212749元,潘文才、田洪碧各享有一半份额106374.5元(212749元÷2人),潘文才享有的涉案房屋市场现值106374.5元由潘启能继承。综上,潘启能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的市场现值为397425.5元(291051元+106374.5元),田洪碧享有涉案房屋份额的市场现值为106374.5元。涉案位于凯里市归潘启能享有,潘启能支付田洪碧涉案房屋分割补偿款106374.5元。 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案涉房屋价值评估费,系因家庭分割共有财产而产生的,本院判决由潘启能、田洪碧平均分担。 综上所述,田洪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833号民事判决; 二、潘启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田洪碧房屋补偿款106374.5元; 三、驳回田洪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5060元,由田洪碧负担2530元,潘启能负担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田洪碧负担2705元,潘启能负担2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罗 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汪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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