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浩杜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德兴路与金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FQUB67。
法定代表人:马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昆,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浩杜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诉被告张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豫1602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豫16民终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豫1602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张旭,被告张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362473.38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362473.38元滋生的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至清偿日,年息按2分计算)。3、本案有关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按合同违约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利息变更为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中建七局付款至95%之日记2020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原告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供货单价约定明确,截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供货期间编制的销货清单不仅对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明确,而且经过被上诉人张攀及其收货人司海洋等人对供货质量及数量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均有被告及其收货人签字,依据销货清单显示供货数量,根据合同显示货物价格,根据供货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供货金额真实有效。2、原告供货过程中卸车前均需经过项目监理、业主及原告的三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工地使用,同时业主及监理共同抽验材料送有检测资质的实验室试验检测合格后,工程才能通过交工验收,目前被报告分包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全面交工验收并入住安置户,不存在供应材料质量问题;同时供货合同第八条已明确货物质量问题,如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在使用前通知甲方更换产品。3、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供货合同》及被告签字确认的84张《销货清单》真实有效,被告应按供货清单合计的总价961021.86元,结合被告前期支付60万元货款从来没有提出过产品不合格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下欠货款362473.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合同约定,报告按年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至清偿日符合合同约定。4、被告张攀长期拒接电话,自供货完成后两年时间内拒绝对账,久拖欠款不付,特向该合同买卖履行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攀辩称:一、送货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中,相当一部分不是答辩人本人签字,且送货清单上的客户名称也不是答辩人。对于他人签字的送货清单,不能排除有造假或者不是用于答辩人的施工工地的合理怀疑,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送货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供货材料和货款进行过结算,原告单方出具供货单的供货量与项目部对被告所做工程量统计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并且原告给被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减扣相应货款,现答辩人请求对原告供货材料进行检测,验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双方应对合同约定严格遵守,原告提供被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被告会保留相关权利。三、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明显错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违约,按年息2分计算违约金。退一万步讲,即使按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362473.38元,由于承包方于2020年12月31日才将工程结算款的95%支付给答辩人,所以违约日期应从2021年1月2日(付款三日内)开始起算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才仅仅1671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6000元。四、合同所载价款不是双方约定的实际价款,合同所载的价格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约定的货物(挤塑板)单价为340多元,并不是450元或者460元。就是在现在市场上同类型挤塑板单价还达不到450元的价格水平。之所以签合同时书写了如此高的价格,是因为原告当时为了抓住客户心理,故意找答辩人签订了价格较高的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并不按合同结算),然后将合同拿给其他客户参考,进而在此基础上降价,以达到销售的目的,所以,该合同根本也就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上所载价格,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原告举证
原庭审中原告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单,货物出库单,证明目的:证明我向被告供货,且经被告及其单位人员进行签字确认;2、供货合同,证明目的:双方具有合同约定,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质证
被告张攀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送货清单系原告方单方证据,有些清单被告并未签字,有一部分并非本人所签,而且双方对供货的总量并未进行结算,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供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做补充意见:我们提供的都是原件,上面有被告公司人员司海洋签字。
原庭审中被告张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分包单位向被告所在公司付款的明细表,证明目的:截止到2020年8月13日,分包公司中建七局才将工程的95%工程款支付到被告所在公司。
原庭审中原告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算,被告很早就违法了,没有异议
本次审理原告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同原一审证据。
被告张攀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除原一审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对销货清单中关于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字部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供货合同不是其中的价款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次审理被告张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同原一审证据。
原告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除原一审质证意见外另补充:该证据属于复印件,属于无效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8日,原告浩杜特新型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攀(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摘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供应乙方建筑外墙保温材料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工程项目名称:周口经济开发区颍上新城项目。二、工程项目位置:周口市交通路东段与开元路交叉口。三、项目保用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及估算数量、约定单价及合同金额见下表:(材料结算金额以双方实际确认的数量和约定的单价结算。其中2018年5月15日之前供应的挤塑板单价按450元/立方米结算;2018年5月15日以后供应的挤塑板单价按461元/立方米结算。)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
型号
容重
数量
单价
金额(元
1
挤塑板
1200*600*(50)70
B1
30
1212.0
450
545400.00
2
挤塑板
1200*600*(50)70
B1
30
400
461
184400.00
3
无机改性板
1200*300(500)*70
A2
150
550
88000
4
合计
捌拾壹万柒仟捌佰园整(价格不含税金)
817800.00
四:质量标准:质量满足现场检查和验收的要求,如需试验检测,双方确定以周口公正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准。五、材料款支付办法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材料定金伍万元人民币。……4、购货单位完成中建七局颍上新城项目外墙保温分包工程项目结算,购货单位获得分包工程结算款95%三个工作日内,购货单位支付给供货单位供货总价款100%。……八、违约责任……2、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材料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材料并通过诉讼解决拖欠材料款及欠款利息,该利息按照年息2分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已经累计支付材料款600000元。
又查明,2020年8月13日,中建七局已向被告支付分包工程款的9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最主要的焦点是原告提交证据是否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供货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约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84张《送货清单》能否作为本案货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84张《河南浩杜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清单》,清单上的品名、规格、单位、单价及工地名称等均能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内容相互印证。其中,2018年3月27日金额为4435.20元的清单,被告抗辩签名非本人所签;2018年10月9日金额为9676.80元的清单,被告抗辩签字人“朱国平”非其授权。对其他82张清单没有提出正当的抗辩理由,也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该82张《送货清单》均有被告张攀或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司海洋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完成每张清单项下货物交付义务,本院应当对此82张送货清单予以采信。上述82张《送货清单》合计总金额为948361.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0.00元,下欠348361.38元,被告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责任。且被告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亦应支持。
此外,至于被告抗辩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案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案起诉。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材料款及其利息,其举证的82张《送货清单》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浩杜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348361.3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息2分自2020年8月16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浩杜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4.20元,由被告张攀承担12936.20元,原告承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