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文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赵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文豹与被告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元偿还借款2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25000.00元。2017年底至2018年3月上旬多次借被告现金12800.00元,2018年3月9号,通过微信转给被告2000.00元,3月12日微信转给被告200.00元,同日原告让王金銮在韩家园工商银行给被告赵元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汇款10000.00元,共计25000.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欠据。被告出具欠据注明三年之内不能要,现在过了三年被告并未返还欠款。
综上,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至2018年3月上旬,被告多次借被告现金12800.00元,2018年3月9号,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2000.00元,3月12日,微信转给被告200.00元,同日原告让王金銮在韩家园工商银行给被告赵元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汇款10000.00元,共计25000.00元。2018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被告三年之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赵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林文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赵元在林文豹处借款,理应及时给付欠款。林文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元偿还原告林文豹借款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