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原告曹某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某、张伟、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3,841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先后借款两笔:第一笔2013年7月22日借款150,000元,第二笔2013年8月15日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孙某某借款后,仅偿还第一笔借款的2013年7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利息29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仍剩余第一笔借款的2018年12月22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与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利息7,7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未偿还,第二笔借款的2013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252,000元(按年利本24%计算)与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利息7,7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未偿还。原告数次要还款,被告孙某某现仍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13,841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第二次借款是我和原告共同承包兴城嘉山墅干挂理石工程,后期我没干,原告干的,后来我不清楚这个事,人员也都是他安排的,但是后期工资都是我给大伙开的,一次30,000元、一次55,000元,合计85,000元。原告欠工人的工资至今也是我支付,因为我始终欠人钱没有给人家。第二笔150,000元的利息不存在这个事。 被告刘某辩称,这些事我都没有参与,借钱我也不知道,借钱都干什么了我也不知道。他们两口子上门要钱我才知道有这笔欠款。我们没有离婚,债务我就得承担,没有办法,我认可共同承担债务。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2.银行账户流水单。拟证明原告方从银行提取现金并交付给被告;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认可两笔债务,并陆续还款至今; 4.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质证

被告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证人证言。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3年8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4月17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于2017年付清。经查,被告孙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90,0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认可承担本案债务。再查,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因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15.4%的年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部分:****年**月**日出生的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39,850元;****年**月**日出生的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36,400元。以上两部分利息合计476,250元,被告已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支付了290,000元利息,尚未支付的利息186,250元,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保护,即186,250元÷36×24=124,167元。第二部分: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9,800元。第三部分: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1,688元。结合前述,被告孙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5,655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利息335,655元,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313,84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追认被告孙某某所负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313,8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鸿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毛佳怡 书 记 员  贾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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