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玉枝,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西。
代表人:金广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志云,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魏宝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商玉枝与被告张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石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玉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被告张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8868.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15时许,董业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着原告商玉枝在(沿海路129)省道S364与乐北线交叉口由路东侧驶向西侧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被告张学军驾驶的冀B9635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332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商玉枝、董业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处理并出具第1302121201900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此次外伤致残为同等作用。被告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为冀B9635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24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0769元,护理费106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16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100元,财产损失3005元,以上合计648275.5元。被告张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而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损失10%。被告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和张学军赔偿原告263960.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和张学军赔偿。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张学军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无免责事由,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票据进行认定。
被告张学军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核实冀B9635S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超出交强险后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本身存在严重疾病,根据其2016年的病历,当时的诊断是右上肢肌力为Ⅳ级,故对于本次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且该鉴定为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所有人到场参与,也没有提供给被告方报告和诊断证明,要求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于交通事故以及伤残本身存在的过错参与程度要求评定,从而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自身承担损失部分后由事故方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董业文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该事实也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根据道交法上路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董业文交强险部分和张学军驾驶车辆交强险部分平摊后再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责任。鉴定费用因鉴定报告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15时许,董业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着商玉枝在(沿海路129)省道S364与乐北线交叉口由路东侧驶向西侧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被告张学军驾驶的冀B9635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332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商玉枝、董业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业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玉枝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进入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2019年6月11日,转入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170905元。2019年7月20日,河北正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结果为事故电动车损失为3005元,鉴定费用为300元。2020年8月20日,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商玉枝为二级伤残;外伤致残为同等作用;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3800元。另,被告张学军驾驶的车辆冀B9635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开滦石油销售有限公司特种运输分公司,张学军为公司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开滦石油公司为冀B9635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经查,原告商玉枝户籍地为农村,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有成年子女二人。住院期间由其子董文铭护理两个月,董文铭就职的唐山海港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出具2019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商玉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90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06600元(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10年×80%=336920元,因原告诉请中仅主张1066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960元,鉴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93699.8元(15373元/年×14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4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业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玉枝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乘车人,故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10%责任,董业文承担事故的70%责任,张学军承担事故的30%责任。因被告张学军为被告开滦石油公司的司机,开滦石油公司为冀B9635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庭审中辩称应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本身疾病的伤残参与度进行评定,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已包含伤残参与度的评定,且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作出报告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评估师的执业证书,被告未能就重新鉴定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仅提交公估报告,车辆未实际修理,也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付款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商玉枝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商玉枝事故发生后积极治疗,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玉枝120000元(含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原告商玉枝剩余损失为387256.32元(已减原告自身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0%,计116176.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商玉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商玉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16176.896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商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商玉枝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0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