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宏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头台镇。 被告:陈伟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

审理经过

原告孙宏志与被告陈伟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71508元,后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222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为被告向齐艳红借款15万元,月利为2%。后齐艳红于2019年4月28日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替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5万元、利息11.7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653元、财产保全费1855元,以上共计271508元。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东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两段、(2019)黑062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偿还协议书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两份、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2020)黑0622执2157号结案通知书原件一份,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口头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齐艳红借款15万元给被告使用,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齐艳红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由案外人陈伟刚担保,原告与陈伟刚为齐艳红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后原、被告未向齐艳红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5月5日齐艳红将原告诉至法院,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黑062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齐艳红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7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以后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9年4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53元、财产保全费1855元。判决生效后,齐艳红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020年6月19日偿还齐艳红借款12万元、3万元,肇源县人民法院从原告的工资卡中扣划了7万元及执行费2218元,以上共计222218元。后齐艳红自愿放弃其他本金、利息及延迟履行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以其名义向案外人齐艳红借款15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被诉至法院,其因此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22218元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孙宏志借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共计222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陈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永亮 人民陪审员  赵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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