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东城区董永路特1号铜雀台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银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朱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季店乡张店村八组,现住孝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物业公司)与被告朱足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景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景物业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管理费64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直至交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截止2021年3月31日应支付违约金240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朱足华与原告美景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原告美景物业公司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孝感市董永路366号湾流汇时代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从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6414元及违约金2405.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美景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美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美景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足华系孝感市湾流汇时代小区铜雀台13栋2单元808室业主,其所住房屋建筑面积125.77平方米。原告系为孝感市湾流汇时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湾流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湾流汇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元/㎡/月计算,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于每季度1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期物业服务费,在下季度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逾期交纳按日千分之三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朱足华未按期交纳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14元。2020年12月6日,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依然未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美景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分别与被告朱足华、孝感市湾流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孝感市湾流汇时代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是共存共荣的关系,一方面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其服务过程中,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当积极主动地与业主沟通、协商,尽己所能解决实际问题,积极履行职责,提升服务水平,彼此消除误会;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业主也应相互体谅和支持物业公司服务工作,不应当一味地以拒交物业服务费作为对抗,否则物业服务公司将难以继续,更无法保障其能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工作,长此以往,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极为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收取物业费,并非最佳选择,物业公司应当从提升自身服务质量出发,促进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共建和谐小区,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1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足华负担18元,原告武汉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元。原告武汉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8元,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朱足华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新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