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茂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盛世国际小区二幢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MA6J1LK80H。

法定代表人:郝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林龙(郝婷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罗某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茂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茂欣公司”)诉被告罗某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茂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金额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建设纳雍县香域蓝湾小区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21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从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84吨,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1万元,被告在结算单(《2020年销售水泥给香域蓝湾罗老板工地记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仲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茂欣公司与被告罗某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

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2020年销售水泥给香域蓝湾罗老板工地记录》单1页、销售记录6页、《纳雍县郝婷建材销售门市部送货单》6张、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足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1万元。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水泥,在双方没有约定水泥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按照日常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按欠款总金额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应作适当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茂欣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3.1万元,并支付以水泥款3.1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罗某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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